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2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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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漢珍係姐妹關係,均為其母李王瓊英之繼承人。

李王瓊英於民國96年2 月15日死亡,遺產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40 巷19弄4 號6 樓之房地1 棟、高雄第10支郵局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504,869元、高雄新樂郵局存款730,290 元、對基督教高雄新希望教會(下稱新希望教會)債權600,000 元等。

伊姐妹3 人協商後,由上訴人繼承上開不動產,另現金存款及對第三人之債權則由伊與李漢珍平分。

伊乃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交付3,000 元委託上訴人代為宴請伊好友鄧美卿。

詎上訴人未妥善處理遺產事務,僅交付高雄第10支郵局存款104,500 元及高雄新樂郵局存款114,300 元,至新希望教會債權部分則未給付,且未宴請鄧美卿,所欠餘款均侵占入己。

伊為求早日終結事端,遺產部分同意僅分得現金及債權之3 分之1 ,是上訴人應交付伊遺產部分392,919 元及返還委任上訴人宴請鄧美卿而交付之3,000 元,合計395,919 元。

爰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95,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應將母親李王瓊英遺產及委託宴請鄧美卿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惟李王瓊英所遺高雄新樂郵局之存款730,290 元部分,其中160,500 元係交通部台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核發之宿舍拆遷補償費,李王瓊英生前已同意贈與伊,是被上訴人部分應予扣除該款3 分之1 即53,500元。

又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代被上訴人墊支應分擔之代書費7,300 元,另被上訴人催促伊至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處理遺產及教會糾紛,支出往來車資1,200 元,並導致伊6 日未上班,薪資損失12,000元,共計20,500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中74,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1,919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21,919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李漢珍係姐妹關係,均為其母李王瓊英之繼承人。

李王瓊英於96年2 月15日死亡,遺產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40 巷19弄4 號6 樓之房地1 棟、高雄第10支郵局定期存款504,869 元、高雄新樂郵局存款730,290 元、新希望教會債權600,000 元等。

㈡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40 巷19弄4 號6 樓之房地1棟經遺產分配予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高雄第10支郵局存款104,500 元及高雄新樂郵局存款114,300 元,新希望教會債權部分則未給付,且未宴請鄧美卿。

㈣李王瓊英所遺高雄新樂郵局之存款730,290 元,其中160,500 元係鐵路局核發之宿舍拆遷補償費。

乙、爭執之事項:㈠鐵路局核發之宿舍拆遷補償費160,500 元,是否李王瓊英生前贈與上訴人,而應予扣除?㈡上訴人以其墊支代書費7,300 元、往來車資1,200 元、6 日未上班之薪資損失12,000元,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李漢珍係姐妹關係,均為其母李王瓊英之繼承人;

李王瓊英死亡後,遺產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40 巷19弄4 號6 樓之房地1 棟、高雄第10支郵局定期存款504,869 元、高雄新樂郵局存款730,290 元、新希望教會債權600,000 元等,經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交付3,000 元委託上訴人代為宴請好友鄧美卿,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高雄第10支郵局存款104,500 元及高雄新樂郵局存款114,300 元,新希望教會債權部分則未給付,且未宴請鄧美卿,乃請求上訴人給付395,919 元【(504,869÷3 -104,500) +(730,290 ÷3 -114,300) +(600,000 ÷3) +3,000 =395,919 】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堪予採取。

㈡上訴人抗辯李王瓊英生前已同意鐵路局發放之160,500 元拆遷補償費贈與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證人李漢珍到庭證稱:「(妳母親生前有沒有說160,500 元搬遷補償費要給上訴人?)有啊,當時有我媽媽還有我及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當時沒有在場,那是在95年12月,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那時我們剛好在鐵路宿舍搬家,我媽媽那時候跟上訴人住,我媽媽那時候說,如果錢不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會搬家,那時候錢還沒有下來,因為不搬的話,沒有辦法拿到錢。」

等語(原審卷第79頁),證人李漢珍與兩造為姐妹關係,並無迴護何造之必要,其證詞堪信屬實。

由是觀之,李王瓊英生前所為將來上開補償費發放時,同意由上訴人1 人領取之意思表示,經由在場之上訴人允諾後,2 人間即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而鐵路局於96年1 月24日將上開補償費匯入李王瓊英於高雄新樂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該郵局存摺可稽(原審卷第59頁),因而停止條件成就,發生贈與之效力,李王瓊英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則李王瓊英於96年2 月15日死亡後,該贈與契約之履行,即屬李王瓊英之遺產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160,500 元中之3 分之1 即53,500元。

是上訴人抗辯其上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應扣除53,500元,即堪採取。

至兩造與李漢珍協議遺產分配時,既無證據證明就此李王瓊英生前之160,500 元債務有所協議,尚難認上訴人已放棄此部分之請求。

㈢上訴人又以其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代被上訴人墊支應分擔之代書費7,300 元,另被上訴人催促其至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處理遺產及教會糾紛,支出往來車資1,200 元,並導致伊6 日未上班,薪資損失12,000元,共計20,500元,而為抵銷抗辯一節,其中代被上訴人墊支應分擔之代書費7,300元,及處理被上訴人事務支出往來車資1,200 元、上訴人2日未上班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債權12,500元(7,300 +1,200 +2,000 ×2 =12,500)部分,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請假未上班及請假有何必要性,尚無足取。

至上訴人於原審固表示其母親李王瓊英死亡前有預留150,000 元予李漢珍作為後事之處理等情(原審卷第44、45頁),惟李王瓊英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即已超過150,000 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明細可參(本院卷第9 至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開150,000 元應屬喪葬費用,而不包括處理遺產之費用在內甚明,自不得認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費用應由此支付。

從而上訴人請求對被上訴人之債權12,500元部分,以抵銷其應負擔債務,核屬可採。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95,919 元,經上訴人就其中74,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僅認該74,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及抵銷,其餘並未爭執,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抗辯應扣除53,500元及抵銷12,500元,合計66,000元部分為可採,其餘8,000 元部分並無足取,且依上訴聲明可知上訴人主張應先抵充本金,被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金應扣除66,000元,為329,919 元(395,919 -66,000=329,919)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9,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中8,000 元本息為本件審理範圍,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66,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8,000 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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