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292,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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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丁○○
丙○○
庚○○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已故蘇景謨(於88年12月13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蘇景謨生前與訴外人黃漏枝、黃鴻輝、曾茂琳於62年間向訴外人韓島購買分割前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1911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4 人各有持分1/4 ,因該1911地號土地係屬耕地,依當時法令無法以應有部分登記為各人共有,故蘇景謨、黃漏枝、曾茂琳合計持分3/4 部分,乃信託登記在曾茂琳之妻曾黃金花名下,黃鴻輝則將1/4 持分信託登記於其妻黃梁金花名下。

嗣於68年間,黃鴻輝將其所有該1911地號土地持分1/4 賣給曾茂琳,為求方便及節省登記費用,乃將其原信託登記於其妻黃梁金花名下1/4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68年11月23日直接移轉登記予蘇景謨之妻即被上訴人乙○○。

嗣黃漏枝亦隨後將其所有該1911地號土地1/4 持分,分別賣與曾茂琳及蘇景謨各1/8持分,惟仍暫時信託登記在曾茂琳之妻曾黃金花名下,未予變動登記,至此曾茂琳、蘇景謨就該1911地號土地各占5/8、3/8 之持分。

嗣該1911地號土地於69年12月15日分割出1911-1地號土地面積129 平方公尺,編列1911地號土地面積變為921 平方公尺。

而曾茂琳於70年間欲出賣其持分即5/8 予其妻妹即上訴人甲○○,因上訴人資金不夠,僅購買4/8 持分,餘1/8 則出賣予其連襟即訴外人佘皇山,因該土地依當時法令限制仍無法登記為各人共有,佘皇山及蘇景謨乃再將其所有該分割後之1911、1911之1 地號土地持分各1/8 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即於70年6 月17日直接由曾黃金花將所登記之應有部分3/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嗣於78年3月4 日,該1911之1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911之2 地號面積112 平方公尺,編號1911之1 地號土地面積變為17平方公尺,而該1911之2 地號土地於79年7 月經政府徵收,由上訴人領取包含蘇景謨及佘皇山信託登記在內之該土地應有部分3/4 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94,000 元,經扣除增值稅57,456元,蘇景謨應得補償費為29,568元[(000000-00000)÷8=29,568] 。

蘇景謨死亡後,被上訴人為蘇景謨之法定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1911、1911之1 、1911之2 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並依繼承、不當得利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911地號面積921 平方公尺及系爭1911之1 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丈夫林瑞清於68年8 月20日以110 萬元向曾黃金花(即訴外人曾茂琳之妻)買受該1911地號土地之3/4 持分,依其等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林瑞清承買後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故於70年6 月15日提出由曾黃金花與伊於70年4 月17日書立物權契約性質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70年6 月17日將該1911、1911之1 地號土地3/4 之應有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故伊係依上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911、1911之1 、1911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1911、1911之1 、1911之2 地號土地3/4 持分中,各有1/8 係蘇景謨及佘皇山所信託登記,並非真實。

曾茂琳因不知曾黃金花已將系爭土地3/4 之持分售予林瑞清,而重複將其中之1/8 之持分出售予佘皇山,之後佘皇山因將其1/8 之持分出售予曾茂琳之女兒,而要求林瑞清於切結書上簽名,證明其有持分存在,並於切結書中夾帶蘇景謨有1/8 之持分之記載,林瑞清於匆忙間未及細看而受詐騙,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即於系爭切結書上以伊名義簽名及用印,又非屬夫妻日常可代理之事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切結書對伊不生效力。

又被上訴人乙○○及其先夫蘇景謨於當時明知林瑞清係無代理權而擅自簽章,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又縱使二造間有所謂之信託關係存在,但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1號及93年台上字第752 號之民事判決,咸認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屬無效。

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契約關係,請求伊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伊於79年7 月18日領取系爭1911之2 地號土地3/4 持分之徵收補償費294,000 元,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57,456元、地價稅859 元、滯納金128 元,實際領取之補償費僅為235,557 元,且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上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自無理由。

又縱認被上訴人可領取補償費,惟伊於70年5 月28日及70年4 月29日就分割前王公廟段1911地號之持分3/4 分別所繳之土地增值稅為77,667元及66年下期地價稅270 元、滯納金40元,合計77,977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1/8 即12,996元(77977 ÷0.75×1/8=12996 ),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得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911地號土地面積921 平方公尺、1911之1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及徵收前1911之2 地號土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係陸續於69年12月15日及78年3月4 日自1911地號土地面積1050平方公尺所分割出,其所有權之登記,為應有部分3/4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1/4 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惟其中3/8 之持分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景謨所買受,屬蘇景謨所有,除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指定蘇景謨之妻即乙○○為登記名義人外,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8 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系爭1911之2地號土地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徵收,於79年7 月18日上訴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即3/4 持分部分,由上訴人領得補償費294,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10-29 頁)為證,並經高雄縣政府於97年8 月1 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75216號函覆在卷(原審卷47頁)上訴人除否認有信託登記之事實外,餘則不爭執,是除信託登記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渠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繼承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1911、1911之1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景謨是否將系爭1911、1911之1 地號及上開徵收前之系爭1911之2 地號土地三筆之1/8 持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1911、191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9,5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景謨是否將系爭1911、1911之1 地號及上開徵收前之系爭1911之2 地號土地三筆之1/8 持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三筆土地3/8 持分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景謨所買受,其中1/8 持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係以蘇景謨生前與訴外人黃漏枝、黃鴻輝、曾茂琳於62年間向訴外人韓島購買分割前之上開1911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之土地,四人各有1/4 持分,其中蘇景謨、黃漏枝、曾茂琳合計3/4 持分部分,乃信託登記於曾茂琳之妻曾黃金花名下,黃鴻輝則將其1/4 持分信託登記於其妻黃梁金花名下,嗣於68年間,黃鴻輝將其所有1/4 持分賣予曾茂琳,為求方便及節省登記費用,乃將其原信託登記於其妻黃梁金花名下1/4 之應有部分於68年11月23日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蘇景謨之妻即被上訴人乙○○,嗣黃漏枝亦隨後將其所有1/4 持分分別出售予曾茂琳及蘇景謨各1/8 持分,惟仍暫時信託登記在曾茂琳之妻曾黃金花名下,未予變動登記,至此曾茂琳、蘇景謨就該分割前1911地號土地各占5/8、3/8之持分,嗣曾茂琳於70年間欲出賣其持分即5/8 予其妻妹即上訴人,因上訴人資金不夠,僅購買4/8 持分,餘1/8 持分則出賣予其連襟即訴外人佘皇山,佘皇山及蘇景謨乃再將其持分各1/8 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於70年6 月17日由曾黃金花直接將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提出甲○○、乙○○、蘇景謨、佘皇山4 人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原審卷21頁)為據。

上訴人固否認有信託登記之事實,並抗辯稱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3/ 4均屬其所有云云。

㈡惟據證人曾茂琳於98年2 月3 日到庭證稱:「(62年時有沒有和蘇景謨、黃漏枝及黃鴻輝共同向韓島購買林園鄉○○○段1911地號土地?)有的,我們四人共同買的」。

「(如何出資?)我們每人出資四分之一來購買」。

「(如何登記?)有4 分之3 登記在我太太曾黃金花名下。

另4 分之1 是登記在黃鴻輝太太黃梁金花名下」。

「(後來黃鴻輝有沒有將他的4 分之1 賣給你?)有的,因為蘇景謨原先的4 分之1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所以黃鴻輝出賣的4 分之1 部分,就直接登記在蘇景謨的太太乙○○名下。」



「(後來黃漏枝有沒有將其4 分之1 賣你?)有的。

我邀蘇景謨每人買一半」。

「(有沒有辦理登記?)蘇景謨那半部分沒有辦登記,是仍然登記在我太太名下」。

「(後來有沒有將土地賣給甲○○?)有,我本來有8 分之5 要賣他,但他錢不夠,所以只賣他8 分之4 ,另8 分之1 就賣給佘皇山,這些土地地號是1911地號的土地,佘皇山的部分是在分割前賣給他的,這些土地地號都是分割前的1911地號」。

「(你賣給佘皇山的部分如何登記?)沒有登記。

我賣給甲○○的時候,她提議說全部登記在她名下,也包括佘皇山的部分在內都登記給甲○○名下」。

「(蘇景謨的8 分之1 呢?)也是一樣,登記在甲○○的名下。

也就是都登記在她名下,要賣時一起賣,賣完時再一起分。

經過多年之後,佘皇山要邀甲○○辦理登記,甲○○說如果你們怕的話,不然就寫切結書給你們,佘皇山就有寫切結書拿給甲○○的先生林瑞清簽」。

「【提示原審卷21頁切結書並告以要旨)你說的切結書是否是這張?】:就是這張沒有錯」。

「(為何拿給林瑞清,而不是拿給甲○○?)因為這些事都是林瑞清在處理。」

等語(原審卷11 5~117頁);

證人佘皇山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有沒有向曾茂琳買1911號土地之8 分之1 ?)有買,但登記在誰的名字,我不知道。」

「(是否就如剛證人曾茂琳所說的一樣?)是的。」

等語(原審卷117 頁);

證人黃漏枝於98年4 月2 日在原審到庭證稱:「(你在62年間有沒有和蘇景謨、黃鴻輝、曾茂琳買系爭土地?)有。

我出售給蘇景謨和曾茂琳各2 分之1 ,土地登記給誰,我忘記了」。

「(當初買地的時候,土地登記給誰?)曾茂琳的太太曾黃金花等語(原審卷144 、145 頁)。

均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曾茂琳、佘皇山為上訴人之姐夫,有至親之誼,衡情不致故為偏頗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證詞,所為證言自屬可信,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確有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景謨、佘皇山就系爭1911及1911之1 地號土地各有8 分之1 之應有部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非經合股人全體同意,不得擅自主張所有權權利,日後如有出賣情事實,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書及有關一切證明文件以便辦理之旨。

與上開證人所證述蘇景謨、佘皇山就系爭土地各有1/8 之持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屬相符,上訴人既自承切結書係其夫林瑞清持其印章代為簽章所立,自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景謨生前確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至林瑞清簽立上開切結書,是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又是否屬夫妻日常可代理之事項,抑或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均不影響上開切結書可作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為真正之認定依據。

又上訴人已自承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其夫林瑞清所購得,苟林瑞清係購買全部3/4 之持分,豈有簽立上訴人僅占4/8 ,其餘各1/8 分別為蘇景謨、佘皇山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持分之上開切結書之理。

從而上訴人抗辯稱因曾茂琳不知曾黃金花已將3/4 持分售予林瑞清,而重複將其中1/8 持分出售予佘皇山,之後佘皇山因將其1/8 持分出售予曾茂琳之女兒,而要求林瑞清於切結書上簽名,證明佘皇山有持分存在,並於切結書中夾帶蘇景謨有1/8 持分之記載,林瑞清匆忙中未及細看而簽署所致等語,並無可取,據以否認,蘇景謨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自難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甲○○、乙○○、蘇景謨、佘皇山4 人於75年1 月2 日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權信託登記代表人甲○○3/4 、乙○○1/4 等2 人,「今」與合股人蘇景謨、佘皇山等「共同出資承買」...等語。

惟觀之系爭土地上揭買賣時程,顯早於75年1 月2 日書立切結書之前甚久,切結書書立之真意僅在確認立切結書時各該當事人所擁有之持分及有信託登記之事實,上開「今」..「共同出資承買」文字,並非指各該當事人於75年1 月2 日當時始出資承買之意思甚明,上訴人僅因上開文字記載,遽否認有信託登記之事實,並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1911、191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是否有理。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景謨將系爭土地三筆1/8之持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按,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是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即明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於蘇景謨死亡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系爭信託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1911、191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故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信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景謨信賴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1/8 持分登記於共有人之上訴人名下,歸由上訴人管理,為有效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自明,上訴人舉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1號及9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而謂本件之信託為消極信託,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9,5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1911之2 地號土地,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徵收,上訴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即3/4 持分部分,由上訴人於79年7月18日領得補償費294,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7,456元、地價稅859 元及其滯納金128 元合計987 元後,上訴人實領235,557 元(000000000000 0000 =235557)等事實,有上開高雄縣政府函覆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景謨將系爭1911之2 地號土地1/8 之持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終止上開信託契約後,上訴人領得系爭1911之2 地號土地補償費中1/6 (1/8 :6/8 =1/6 )即39,260元(235557×1/6 =39260 )仍為受託財產,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上訴人返還,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5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伊於70年5 月28日及70年4 月29日就分割前之1911地號土地持分3/4 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77,667元及66年下期地價稅270 元、滯納金40元,合計77,977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1/8 即12,996 元 ,應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之云云,惟據上訴人所提出繳費單據(原審卷154 、155 頁),其納稅義務人為曾黃金花,並非上訴人,既非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自不足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1911、191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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