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33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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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視同上訴人 庚○○
視同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戊○○
乙○○
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害人即其母陳綉菊因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及庚○○、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己○○一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庚○○、甲○○,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庚○○、甲○○,爰併列庚○○、甲○○為上訴人。

又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害人陳綉菊為被上訴人等人之母,已於民國97年9 月4 日死亡,而因上訴人庚○○於97年4 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82-4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甲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南向北)直行,行經屏東市○○○街靠近屏東市○○○街15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為閃避由上訴人甲○○所駕駛當時停靠於屏東市○○○街距離屏東市○○○街15巷口約5.3 公尺處,車牌號碼Z3-507號之大貨車(下稱肇事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當時自北向南行駛由上訴人己○○所騎乘車牌號碼ZYY-616 號之輕型機車(下稱肇事乙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對向擦撞,因而導致上訴人庚○○所騎肇事甲機車再撞及對向自北往南直行之被害人陳綉菊所騎乘車牌號碼216-QBZ 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致被害人陳綉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右枕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陳綉菊所受傷害具有客觀上損害共同關連性,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⒈增加生活上需要共190,991元:⑴醫療費用122,691 元,⑵看護費用68,300元。

⒉喪葬費用307,100 元,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被害人陳綉菊致死,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陳綉菊之子女,渠等在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各500,000元。

又被上訴人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396,631 元(合計為1,586,524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賠償額各為227,892 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27,892 元及上訴人庚○○、己○○均自97年9 月24日起,上訴人甲○○自97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庚○○辯稱:其無錢可賠償,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飼料工廠工作,現在幫忙其兄販賣魚之工作,只供3 餐無領薪資等語。

上訴人己○○則以:車禍當時伊是先和上訴人庚○○擦撞,車禍事故為上訴人庚○○、甲○○違規在先,且均無照駕駛,伊為正常駕駛,並無過失責任,故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陳秀菊為被上訴人等人之母。

㈡上訴人庚○○於97年4 月15日上午11時,騎乘車牌號碼K82-400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直行,行經屏東市○○○街靠近屏東市○○○街15巷口,為閃避上訴人甲○○所駕駛當時停靠於屏東市○○○街距離屏東市○○○街15巷口約5.3 公尺處,車牌號Z3-507號之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當時自北向南行駛由上訴人己○○所騎乘車號ZYY-616 號之輕型機車發生對向擦撞,因而導致上訴人庚○○所騎乘肇事機車再撞及對向自北往南直行之被害人陳秀菊所騎乘車號216-QBZ 輕型機車。

㈢被害人陳秀菊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右枕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因傷重不治於97年9 月4 日死亡。

㈣臺灣省高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為庚○○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及甲○○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㈤醫藥費用122,691 元、看護費用68,300元、喪葬費用307,100 元、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新台幣1,586,524 元,並均分得396,631 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甲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自南向北直行,行經台糖一街靠近台糖一街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及日間自然光、路況為市區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其依法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行駛應靠右駕駛,而未靠右行駛,致為閃避當時停靠於屏東市○○○街距離屏東市○○○街15巷口約5.3 公尺處,由上訴人甲○○所駕駛肇事大貨車,與當時自北向南行駛亦未靠右行駛由上訴人己○○騎乘之肇事乙機車發生對向擦撞,而上訴人己○○亦因上述肇事大貨車之違規停放導致其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庚○○發生上述擦撞,並進而導致上訴人庚○○所騎肇事甲機車再撞及對向自北往南直行亦無駕駛執照由被害人陳綉菊所騎乘之被害機車,致被害人陳綉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右枕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年97年9 月4 日死亡等情,業已提出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3 日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6 日覆議字第098620163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證(分見原審卷第7 頁、第14至28頁、第90頁、第126 至128 頁、第151 至152 頁)。

上訴人己○○雖辯稱:車禍當時伊是先和上訴人庚○○擦撞,車禍事故為上訴人庚○○、甲○○違規在先,且均無照駕駛,伊為正常駕駛,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庚○○(南向北)行使於道路中央,未靠右駕駛;

上訴人己○○亦未靠右駕駛而行駛於道路中央致兩車發生擦撞,並進而導致上訴人庚○○所騎肇事機車再撞及對向自北往南直行亦無駕駛執照由被害人陳綉菊所騎乘之被害機車,致被害人陳綉菊受有創傷死亡,此由上訴人庚○○談話記錄稱:「當我行駛至肇事地時,我就想要向左邊行駛,當時輕機車也跟著向右行駛,當我發現危害時,我有向左閃避,但還是來不及而擦撞上對方機車左手手把肇事後,我因油門卡死失控再與沿台糖一街北向南行駛陳綉菊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己○○談話記錄則稱:「……謝車與我發生車禍後,再與同向直行在我後方行駛陳綉菊駕駛輕機車發生車禍……」,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可知己○○因未靠右行駛遭對向未靠右行駛之庚○○擦撞,庚○○因為與己○○擦撞,油門卡死失控,致接續與行使在己○○右後方之陳綉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庚○○與上訴人己○○之擦撞,與被害人陳綉菊之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庚○○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甲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己○○駕駛肇事乙機車因路旁有違規停車之車輛,未靠右行駛與上訴人甲○○駕駛肇事大貨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阻礙交通,均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綉菊無照駕駛但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3 日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6 日覆議字第0986201635號函同此意見,上訴人己○○上述抗辯尚無可採,而上訴人庚○○對被上訴人主張均已自認在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可信屬實。

⒉上訴人己○○辯稱:被害人陳綉菊未靠右行駛及無駕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己○○未靠右行駛遭對向未靠右行駛之庚○○擦撞,庚○○因為與己○○擦撞,油門卡死失控,致接續與行使在己○○右後方之陳綉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導致陳綉菊死亡,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車禍係因己○○未靠右行駛,致庚○○與己○○發生擦撞,而再撞及陳綉菊,是己○○如靠右行駛,庚○○即未必與己○○發生擦撞,而再撞及陳綉菊,亦即被害人陳綉菊縱未靠右行駛,庚○○亦未必撞及陳綉菊;

而被害人陳綉菊無駕照,僅是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陳綉菊未靠右行駛及無駕照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己○○所辯被害人陳綉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間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醫藥費用122,691 元、看護費用68,300元、喪葬費用307,100 元、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24,52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691 +看護費用68,300+喪葬費用307,100 +精神慰撫金2,000,000 )÷4 人=624,5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上訴人自承已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58 6,524元,並均分得396,631 元,是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各自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由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合計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7,892 元(計算式:624,523 -396,631 =227,892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7,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庚○○、己○○均自97年9 月24日起,上訴人甲○○自97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上訴人己○○一人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致形式上有利於庚○○、甲○○,而併列庚○○、甲○○為視同上訴人,惟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害人陳綉菊並無與有過失,且由上訴人己○○之上訴聲明及理由,係請求原判決有關其不利部分廢棄,並主張被害人陳綉菊之死亡與其無關(本院卷37、38頁),顯見上訴人己○○之上訴,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因此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一人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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