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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其後雖陸續清償,惟未完全清償,兩造乃於民國97年5 月14日,協議由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萬元,作為上訴人積欠款項之金額,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 萬元,97年度年終獎金核發時應給付清償5 萬元,其後各年度年終獎金核發時亦應至少給付3 萬元,至100 年5 月13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如有遲延或不為給付之情事,所餘債務即視同到期,伊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
詎上訴人僅給付4 期,自97年10月14日起即不再付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協議書約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後陸續清償,迄於97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還款,遭被上訴人聲請扣押薪資,為保全工作遂與被上訴人重新協商以56萬元計算全部債務,並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伊已依約清償4 期,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既為100 年5 月13日,足見系爭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本票上56萬元之金額,其中6 萬元係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及利息,亦應包含簽協議書當日還款之2 萬元,其後亦有陸續還款,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之債務金額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告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乃於97年5 月14日簽訂協議書係約定債務金額為56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97年度年終獎金核發時應清償5 萬元,其後各年度年終獎金核發時亦應至少給付3 萬元至5 萬元,但不得少於3 萬元,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情事,所餘債務即視同到期,應一併給付,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已依約還款4 期共4 萬元,自97年10月14日後未繼續還款(原審卷16至18頁、6 至7 頁)。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債務是否全部到期?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100 年5 月13日,故系爭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置辯。
查本件兩造間簽定之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所清償之債務為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正」;
第2條:「乙方(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甲方(被上訴人)NT(新臺幣)壹萬元正;
第3條:「97年度乙方之年終獎金應給付甲方NT伍萬元正,其餘各年度年終獎金應給付甲方NT伍萬元至參萬元,但不得少於參萬元」;
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其所剩餘之債務金額應一併給付,視同到期。
其上未載明系爭協議書應開始履行之期日,惟由上開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惟兩造約明上訴人97年度之年終獎金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故協議書僅約明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公司發97年度之年終獎金前開始按期清償。
上訴人自承於簽定上開協議書後已給付4 期之款項共4 萬元,自97年10月14日後始未繼續還款,協議書第4條並約明:「乙方(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累計至第一條所示之金額,本債務即清償完所有債務,甲方(被上訴人)應即歸還乙方所簽之本票乙張」,堪認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應僅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後,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上訴人既自97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述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依約應負全部給付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本件債務之金額為若干?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是若一造業已簽署協議書,內容復經他造同意,復核其契約內容亦無其他諸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等將導致無效原因存在之時,其性質應係屬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雙方自就該協議書之內容互負給付義務,其成立與效力再與兩造原先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依協議書第1條所示,兩造於97年5 月14日協議時已合意上訴人應清償債務之金額為56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金額係加諸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及利息,且未扣除於協議當日先已交還之2 萬元云云,然如上訴人於協議當時,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在無其他導致無效或得撤銷並經上訴人予以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情形下,揆諸上開論述,其約定自為有效,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並應依協議予以履行,上訴人於簽訂上述協議書後既係依約還款4 期即4 萬元,猶積欠52萬元未清償,復因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償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本件借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 萬元後,請求上訴人返還52萬元之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固曾於上訴人未按協議履行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然被上訴人並未証明該存証信函已送達上訴人,故不生催告之效力,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8年9 月10日始生催告效力,即上訴人應自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給付遲延利息應自98年9 月11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給付52萬元及自98年9 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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