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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昆衛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號VG-7956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台一線南下363.2 公里處,何昆衛行駛於內側車道,適伊之夫乙○○駕駛車號WN-0896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伊,同向行駛於何昆衛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詎何昆衛欲超越乙○○車,驟然向右側偏移,乙○○閃避不及,何昆衛車右側車頭乃碰撞乙○○車左側車頭,乙○○因而失控向右衝撞路邊護欄,致伊受有腦挫傷、細菌性肺炎等重大難治傷害,目前已成植物人。
而何昆衛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係駕駛貨車前往工作,故其駕車應屬執行職務。
伊前與何昆衛間損害賠償訴訟,雖於96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成立調解,惟當時伊並未知悉何昆衛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尚未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且被上訴人對何昆衛未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應有過失,其向何昆衛求償時,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其求償額,是被上訴人與何昆衛內部間並非全無分擔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免責。
則伊受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98 萬8582元、自95年4 月17日起至122年止養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727 萬8352元、精神損害200萬元,合計1126萬6934元,扣除何昆衛已賠付之150 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伊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26 萬6934元,伊僅請求其中15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何昆衛業已成立調解,且該調解條款約明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並未保留上訴人對於伊之請求。
又伊於車禍發生後,即曾前往探視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為何昆衛之僱用人,是上訴人於前揭調解程序應知悉伊為何昆衛之僱用人。
上訴人既已向連帶債務人何昆衛免除其債務,又未保留對伊之請求,且何昆衛已依前揭調解約定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該款項實際上係伊所出資,何昆衛既已對上訴人清償,伊亦應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甲、不爭執事項:㈠何昆衛於民國95年2 月22日,駕駛車號VG-7956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台一線南下363.2 公里處,何昆衛行駛於內側車道,適上訴人之夫乙○○駕駛車號WN-0896 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上訴人,同向行駛於何昆衛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詎何昆衛欲超越乙○○車,驟然向右側偏移,乙○○閃避不及,何昆衛車右側車頭乃碰撞乙○○車左側車頭,乙○○因而失控向右衝撞路邊護欄,致上訴人受有腦挫傷、細菌性肺炎等重大難治傷害,目前已成植物人。
㈡何昆衛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工作,其駕車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何昆衛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前對何昆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高雄地院以96年交附字第97號受理,嗣移送由該院民事庭以96年度岡調字第72號事件調解,雙方於96年10月16日以1,500,000 元達成調解,此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調解條款第2條約定「聲請人(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何昆衛嗣依調解條件賠付上訴人150 萬元,而該賠償金係經何昆衛與被上訴人約定,而由被上訴人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支付。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前揭調解中,免除何昆衛於150 萬元以外之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同免其責?㈡如被上訴人未同免其責,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是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第三人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賠償責任,在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而應由受僱人負終局賠償責任。
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然於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因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何昆衛之僱用人,就何昆衛因執行職務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固應與何昆衛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對何昆衛訴請賠償,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安養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共計247 萬9912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7000元等情,為高雄地院96年度交附字第97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明確。
又上訴人與何昆衛於96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何昆衛願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
第2條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該院96年度岡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5頁)。
其後,上訴人與何昆衛於96年10月31日復達成和解,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何昆衛賠付上訴人150 萬元,並以台灣土地銀行台支即期支票當場交付;
第2條約定,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上訴人不得再向何昆衛要求其他賠償等情,亦有該和解書足憑(原審卷第27頁)。
且上開150 萬元經何昆衛支付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30頁背面),堪認屬實。
準此,上訴人對何昆衛之請求,除於上開約定之150 萬元以外,縱有其他損害,亦因約定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可再為請求,是上訴人對何昆衛已就約定150 萬元以外部分免除其債務,即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係何昆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其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其內部間被上訴人並無應分擔部分,而應由何昆衛負終局之全部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對何昆衛所為之債務免除,被上訴人就該免除部分,亦應同免其責,否則,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餘損害仍負賠償之責,於被上訴人為清償後,尚得向何昆衛全部求償,上訴人對何昆衛所為之債務免除將毫無意義,其理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其餘損害之賠償責任,業因上訴人對何昆衛為免責之意思表示而同免其責,甚為明確。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何昆衛和解時並不知被上訴人為何昆衛之僱用人,故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被上訴人與何昆衛內部間,既應由何昆衛負終局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應分擔部分,上訴人雖未消滅被上訴人之債務,仍應認上訴人向何昆衛免除其他責任,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至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及有無消滅被上訴人之責任,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免其責任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對何昆衛未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應亦有過失,其向何昆衛求償時,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其求償額,是被上訴人與何昆衛內部間並非全無分擔責任云云。
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非基於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是被上訴人與何昆衛內部間並無過失比例分擔問題。
而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責,係因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之注意責任,故使其代負責任而已,僱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對照受僱人賠償之場合,即無得向僱用人求償之規定,可見僱用人並無責任分擔部分,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再對僱用人主張。
至僱用人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受僱人固得主張過失相抵,惟此係基於僱傭契約之權利,而非代位被害人之權利,故過失相抵為受僱人對於僱用人另一權利,以減輕或免除受僱人之責任,尚與被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責任分擔有間,被害人自無權代為行使。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何昆衛內部間應有責任分擔云云,亦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既已同免其責,就本件兩造爭執之第2項爭點,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已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何昆衛達成調解及和解,免除何昆衛其餘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其與受僱人何昆衛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同免其責。
從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生其他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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