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44,2009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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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與伊簽定「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邀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2 月10日止在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限額內,丙○○得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上訴人總行或分行取款,利息依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57機動計算,每月21日應清償利息1 次(計算自上月21日起至當日20日止)。

丙○○並授權伊免憑其存摺或取款憑條,得逕由丙○○之存款帳戶扣取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及應負擔保物之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倘丙○○之存款不足清償借款利息時,伊得在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丙○○應清償之利息扣抵上述存款餘額後,逕行轉入借款本金再生利息。

屆期丙○○應將借款本息全部清償。

借款期限屆滿前,如丙○○或伊未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原期限續展1 年,嗣後亦同,續展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8年2 月10日。

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伊於97年1 月23日查詢依丁○○支票票據信用,得悉丁○○曾有退票紀錄,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伊得主張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契約於97年2月10日到期,自不再展期。

縱依約可以展期,亦不超過98年2 月10日即已到期,而丙○○合計積欠伊本金994,2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丁○○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94,299 元本息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94,299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保證人有票據退票之情形時,上訴人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然加重伊等之責任,且對於伊等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該部分約定顯然無效。

被上訴人丁○○雖有退票紀錄,然已清償,並未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以丁○○有退票紀錄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顯屬不當。

再者,被上訴人丙○○均按月存款入戶供上訴人扣款繳息,其自97年1 月起至4 月之付息作業方式均相同,目前仍依約繳付至98年1 月止之利息。

又縱97年3月未匯入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尚可自融資金額中扣款支付,系爭借款契約自不因丙○○未按期支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

此外,丙○○亦曾提供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之債權已有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於95年2 月17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借款契約,並邀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⑴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2 月10日止在借款本金100 萬元限額內,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上訴人總行或分行取款,利息依上訴人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57機動計算,每月21日應清償利息1 次(計算自上月21日起至當日20日止);

⑵授權上訴人免憑其存摺或取款憑條,得逕由丙○○之存款帳戶扣取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及應負擔保物之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倘丙○○之存款不足清償借款利息時,上訴人得在系爭借款契約屆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丙○○應清償之利息扣抵上述存款餘額後,逕行轉入借款本金再生利息;

⑶屆期債務人應將借款本息全部清償。

借款期限屆滿前,如丙○○或上訴人未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原期限續展1 年,嗣後亦同,續展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8年2 月10日止;

⑷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查得丁○○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紀錄。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之1 規定之情形而為無效?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全部到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之1 規定之情形而為無效?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蓋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時即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款契約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應屬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次查,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是以,連帶保證人之信用狀況,亦為債權人核貸之評估條件之一。

債權人預期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或保證人之信用狀況有變動,固非不得視債務人之清償情形及債務人、保證人之信用狀況,調整契約約定之內容。

惟契約預先約定契約內容變動之情形,仍不得有顯於債務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保證人有票據退票之情形時,無須由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公告,上訴人得隨時主張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

然依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記載,票據退票之原因,除有存款不足者外,另有發票人簽章、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形(見原審卷第40頁),其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者,亦有註記為已清償或未清償之區別,並非絕對係因債信不良所致。

況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保證人之債信狀況,並非主債務人所能控制之風險,如主債務人之債信狀況並無變動,且仍按期清償,而保證人之債信狀況異常,仍非不得命主債務人另命保證人擔保債務之清償。

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保證人之票據有退票情形,即主張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否則顯於債務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是依上述,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保證人有票據退票之情形時,無須由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公告,上訴人得隨時主張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謂「於他方當事人顯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因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丁○○有票據退票之情形,系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無可採。

(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全部到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未按期於97年3 月繳款,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丙○○均按月存款入戶供上訴人扣款繳息,其自97年1 月起至4月之付息作業方式均相同,目前仍依約繳付97年5 月起至98年1 月止之利息。

又縱97年3 月未匯入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尚可自融資金額中扣款支付,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因丙○○未按期支付利息而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

2、查,丙○○於95年2 月17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借款契約,並邀丁○○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⑴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2 月10日止在借款本金100 萬元限額內,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上訴人總行或分行取款,利息依上訴人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3.57﹪機動計算,每月21日應清償利息1 次(計算自上月21日起至當日20 日止);

⑵授權上訴人免憑其存摺或取款憑條,得逕由丙○○之存款帳戶扣取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及應負擔保物之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倘丙○○之存款不足清償借款利息時,上訴人得在系爭借款契約屆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丙○○應清償之利息扣抵上述存款餘額後,逕行轉入借款本金再生利息,有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頁)。

再,系爭借款契約於97年2 月10日屆滿前,上訴人及丙○○均未以書面為反對續展期限1年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4 頁),則系爭借款契約自97年2 月11日起續展期限1 年,應可認定。

丙○○於97年2 月21日清償利息5,165 元後,尚積欠上訴人99萬9,299 元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率計算(96年2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10日止,按年息6.13﹪計算),被上訴人丙○○於97年3 月21日應繳交之利息為5,105 元(計算式:999,299 ×6.13% ÷12=5, 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李麗華於97年3 月19日存入5, 000元(見原審卷第81頁),雖不足清償當月應負之利息,然截至97年2 月10日止,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額度尚餘701 元(1,000,000 -999,299 =701) ,並無不能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將丙○○應清償之利息扣抵上述存款餘額後,逕行轉入借款本金再生利息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丙○○未依約於97年3 月21日清償利息,尚非有據。

3、至於上訴人主張:丙○○於97年2 月10日本件借款契約到期並未全數清償,雖於97年3 月19日存入5,000 元,然依本件借款契約第2條「在本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前,債務人得隨時將存款存入帳戶自動清償本金,並應於每月21日將上月21日至當日20日之應付利息清償乙次」之約定,所存入款項應係抵沖本金而非利息,其仍應於97年3 月21日繳付利息,未繳納即屬遲延云云。

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丙○○於97年3 月19日存入之5,000 元,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訴人主張丙○○97年3 月19日存入5,000 元係抵充本金云云,即無可採。

再被上訴人自97年4 月21日起至98年1 月23日止均按月繳交利息5,200 元或5,300 元不等共繳息47,100 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分戶備查卡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徵之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上訴人得隨時減少對債務人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

系爭借款契約自97年2 月11日起續展期限1 年,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前,丙○○僅需清償借款利息,雖得隨時清償借款本金,但於期限屆滿前,尚無清償借款本金之義務,丙○○並無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難謂有據。

4、惟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於97年2 月10日屆滿前,上訴人及丙○○均未以書面為反對續展期限1 年之意思表示時,原期限續展1 年,嗣後亦同,續展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8年2 月10日止(見原審卷第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借款契約自97年2 月11日起續展期限1年,但仍不得超過98年2 月10日,應可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借款期限,依約亦已於98年2 月10日屆滿,其亦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云云,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尚不得藉詞其仍給付利息而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依約定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994,299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借款本金994,299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其請求自9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系爭借款係於98年2 月10日屆滿,債務人應自其翌日起始有違約可言,是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自應自98年2 月11日起算較為合理,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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