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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呂育儒即立元工程行(下稱呂育儒)所雇用之員工,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許,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在訴外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所承包,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之海岸巡防署辦公廳舍新建大樓工地(下稱海巡署工地),竊取勝榮公司所有之4 分竹節鋼筋37支,其得手後騎乘機車欲自現場離去時,適為被上訴人發現阻止,詎上訴人為防護其竊得之贓物,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
被上訴人丙○則受有左下肢鈍傷皮下瘀血5 ×6 公分、左踝鈍傷皮下瘀血4 ×4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
上訴人所涉準強盜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4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上訴人及呂育儒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06 元、被上訴人丙○支出之醫療費2 萬3,445 元,被上訴人乙○○、丙○不能工作之損失各2 萬4,000 元、32萬4,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各15萬元、2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呂育儒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7萬4,506 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54萬7,4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育儒之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醫療費506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計10萬0,506 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丙○醫療費89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0,400元、精神上損害20萬元計21萬1,293 元,及均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呂育儒之請求及駁回對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乙○○10萬元、被上訴人丙○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提起上訴,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5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許已將在海巡署新建大樓工地撿拾的鋼筋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不讓其離去,雙方始發生爭執,其於爭執中自我防衛才打傷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94年所得之資料,係遭第三人偉碩企業有限公司、集安工程行及佶德工程行分別虛報8 萬5,725 元、7 萬5,000 元及7 萬5,000 元。
且上訴人係屬低收入戶人口,又上訴人名下雖有房屋1 棟,但上開房屋係坐落於國有地上,而遭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請求給付土地損害補償金1萬3,650元,並有受拆除之虞。
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精神上損害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上午6 、7 時許,在勝榮公司所承包之海巡署工地拿取勝榮公司所有之4 分竹節鋼筋37支,得手後騎乘機車欲自現場離去時,適為被上訴人發現阻止,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乙○○因此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
被上訴人丙○則受有左下肢鈍傷皮下瘀血5 ×6 公分、左踝鈍傷皮下瘀血4 ×4 公分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涉嫌準強盜犯行,經高雄地院95訴字4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6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至今仍未確定。
四、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10萬元、被上訴人丙○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是否適當?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乙○○、丙○均不識字,平日以打零工維生,被上訴人乙○○96年度所得9 萬6,6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總值9 萬5,000 元,被上訴人丙○96年度所得9 萬3,600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總值10萬3,600 元;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曾擔任船員,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係屬低收入戶人口,其名下有房屋1棟,總值12萬1,800元,該房屋坐落於國有地上,需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土地損害補償金,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900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21頁、193 頁、本院卷第8 、9 、16、17、49頁)。
上訴人經濟雖屬困窘,惟參之被上訴人乙○○於高雄地院95訴字4536號強盜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受勝榮公司僱用,負責看管海巡署工地之水泥、鋼筋,95年10月24日其看見上訴人將做水溝用的1 包1 米長鋼筋放在摩托車的腳踏板上,其口頭阻勸上訴人不要載走鋼筋,上訴人仍執意要將鋼筋載走,其遂拉住上訴人,上訴人旋即拿1 支鋼筋打其身體1 下,其閃到一旁後,還看見上訴人拿鋼筋打其妻丙○的腳等語(該卷第124 頁),被上訴人丙○證稱:上訴人拿鋼筋打其夫乙○○1 下,又拿鋼筋打其腳部好幾下等語(該卷第126 頁),而被上訴人丙○左腳所受傷害於95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呈浮腫狀態,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78 號卷第26頁),對照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身體並無受傷,其於警詢中亦供承:其先動手打乙○○等語(上開95偵27478 號警卷第5 頁)以觀,被上訴人受僱勝榮公司在海巡署工地工作,上訴人欲竊取鋼筋遭被上訴人發覺,經被上訴人口頭勸阻不聽,反而故意拿鋼筋打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惡性非輕,而被上訴人乙○○因此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丙○則受有左下肢鈍傷皮下瘀血5 ×6 公分、左踝鈍傷皮下瘀血4 ×4 公分之傷害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並斟酌被上訴人丙○因系爭傷害事故而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其身心所受傷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10萬元、被上訴人丙○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核屬適當。
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20萬元,及均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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