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60,2009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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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壬○○

丙○○
己○○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癸○○ 住高雄市
視同上訴人 庚○○ 住高雄縣
視同上訴人 辛○○ 住高雄縣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丁○○ 住高雄縣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上訴人 丑○○○ 住高雄縣
卯○○ 住高雄市
子○○ 住高雄市
寅○○ 住高雄市
辰○○ 住花蓮縣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縣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南市
追加 被告 乙○○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2頁第20行、第5頁第18行、第8頁第9行、第10頁第16行、第13頁第7、25行、第14頁第16行關於「94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3年」;
第14頁第15行之「被上訴人潘陳淑麗」,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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