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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庚○○○
乙○○○
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該土地有以上訴人丙○○為權利人,債務人為陳春教、項欽龍,設定義務人為陳春教,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9 月20日起至69年3 月19日止,債權清償日期為69年3 月19日,該項債權至84年3 月19日即已因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而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至89年3 月19日亦因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01 地號之土地,於68年9 月26日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澎地字第004911號,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即債務人陳春教,於81年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3 日始由被上訴人庚○○○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復於97年10月14日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至此陳春教之繼承人始告確定,依民法第140條規定,自陳春教81年4 月29日死亡,至98年4 月14日止,其時效不完成;
系爭抵押權設定於68年9 月26日登記完成,主債權清償日為69年3 月19日,至陳春教81年4 月29日死亡止,15年之時效尚未完成;
主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從屬之系爭抵押權自仍存在;
又伊之子甲○○於97年8 月間代理伊處理系爭土地問題,甲○○委託辛○○於97年9 月9 日前往台中市上訴人丁○○住處,與丁○○、己○○討論解決事宜,辛○○當場出示「借用證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己○○代表其他被上訴人,當場承認其父陳春教於68年間向伊借款170 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並陳明希望伊同意以150 萬元至300 萬元計算債權額,且讓渠等分期清償,過了3 天,己○○主動打電話表示其與其他繼承人商量金額沒辦法提高,還150 萬元亦須分期付款,且要伊先將借用證書還己○○,甲○○乃代理伊於同年月15日、20日及10月初,3 次前往丁○○住處欲與己○○商討解決方案,己○○均藉詞推拖,置之不理,己○○有權代表其他繼承人,其明知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仍為承認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9 月9 日重行起算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庚○○○、戊○○、己○○、丁○○之父,乙○○○之配偶陳春教所有,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26日以上訴人為權利人,陳春教、項欽龍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為陳春教,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登記收件澎地字第004911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存續期間自68年9 月20日至69年3 月19日,清償日期為69年3 月19日,迄至81年4 月29日陳春教過世,上訴人未曾主張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及至97年9 月9 日始由上訴人之子甲○○委託辛○○找到被上訴人丁○○、己○○,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 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十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原審卷六至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0條規定主張陳春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3 日始由被上訴人庚○○○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復於97年10月14日由全體繼承人提起系爭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至此陳春教之繼承人始告確定,故至98年4 月14日止,主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從屬之抵押權自仍存在云云。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指時效期間行將完成(滿期)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存在,法律遂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因繼承係由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此時倘繼承人或管理人不確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即無行使該權利之主體;
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亦將無被行使之對象;
因之我國民法設有第140條之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惟該條之適用要件,須繼承開始時時效尚未完成且行將完成,此乃時效不完成制度所當然,倘繼承開始時時效已完成,自無本條之適用;
另須繼承人或管理人未確定,如已確定,自當由此等人行使權利,或對此等人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而不發生不完成之問題。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權利存續期間自68年9 月20日至69年3 月19日,清償日期為69年3 月19日,從斯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雖陳春教於81年4 月29日死亡,並無繼承人不確定之情事,時效仍繼續進行,該項債權之請求權復無何時效障礙之情事發生,至84年3 月19日已屆滿15年,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主張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核屬可採。
至於陳春教於81年4 月2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雖遲至於97年10月3 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97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塗消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與時效不完成之要件尚屬有間。
上訴人之請求權於84年3 月19日屆滿15年後,復未於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於89年3 月19日亦歸於消滅。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0條之適用,於98年4 月14日前時效不完成,主債權時效未消滅,擔保之抵押權自仍存在云云,要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辛○○與丁○○、己○○見面時,當場提出借用証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証書正本予2 人閱覽,己○○代表其他被上訴人,當場承認陳春教於6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70 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150 萬元,並稱希望上訴人能同意以150 萬元至300 萬元間計算債權額,並讓渠等分期付款,隔3 日(按:97年9 月12日)己○○再主動打電話給辛○○稱其與其他繼承人商量結果,金額沒辦法提高,且150 萬元須分期付款,復要求上訴人先給借用証書,是己○○已承認債務,系爭債權自97年9 月12日重新起算云云(本院卷卅至卅一頁)。
查:辛○○於97年9 月9 日未經事先連繫,前往台中市丁○○住處,丁○○通知其姐己○○,與辛○○見面,辛○○稱其與2 人討論時,並未討論借用證書上借錢的人是何人,其與己○○、丁○○見面時,其他的人不在場,不曉得其他人的意見如何等語(原審卷八六至八七頁)。
辛○○與己○○討論債權債務時,既未表示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春教或項欽龍係借用証書上之借款人,則被上訴人如何承認債務?依借用證書所載,系爭債權之借款人為項欽龍,借款金額為170 萬元,借款時間則為68年9 月2日,清償日期為69年3 月19日,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9 月20 日 至69年3 月19日止,擔保房地包括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12-20 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23 號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街56巷10號房屋(所有權人葉梅花)及系爭土地,有借用証書附卷(原審卷四二頁)。
上訴人迄81年4 月29 日 陳春教死亡前,未曾向陳春教或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及行使抵押權,而辛○○於97年9 月9 日未事先與丁○○聯絡,前往丁○○住處,且於不知其他繼承人意見之情形下,與己○○、丁○○姐妹討論債權債務關係,惟討論內容又未談及係何人借款,則己○○及丁○○姐妹與不認識之辛○○討論時,在不知借款情形為何,是否已清償之情況下,衡情無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即率爾代表其他繼承人承認願清償150 萬元債務,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
又辛○○於97年9 月9 日僅和丁○○及己○○見面,其他繼承人並未在場,則上訴人主張97年9 月9 日己○○已代表其他繼承人承認債務,與事實不符。
故己○○所稱:「辛○○出示借用證書、他項證明書、權狀影本給我看。
我有看了一下,因事發突然,沒有頭緒精神緊張,但是我看了之後,問設定150 萬元,為何借據175 萬元(按:係170 萬元之誤),我說要向項欽龍要錢,不是找我們,但是辛○○說甲○○會去找項欽龍,只是甲○○請他來我們這邊請我們簽讓渡書,我說當時有設定2筆土地,其中1 筆項欽龍媽媽的土地已賣掉,是否就是表示項欽龍清償」(原審卷九二頁),與借用証書所載內容相符,核屬可採。
更何況己○○又稱:「後來我說我要回家與家人商量,我說不是我一個人簽了就算,但是辛○○說:『你們先簽一簽,其他人我有辦法請他們簽』,我說:『給我兩、三天我跟家裡人商量』。
到了隔天我打電話給辛○○,說借據沒有我父親的名字,為何是我父親欠你們錢,我請他傳真借據給我,但是辛○○說他要問當事人,後來我在當天下午四點多又打電話給辛○○,辛○○說不肯把借據傳真給我們,後來我就沒有與辛○○有聯絡」(原審卷九一至九二頁),並無其自己及代表其他繼承人承認債務之事實。
而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竟以「陳春教繼承人」名義為出賣人,上訴人為代理人,於97年9 月22日與買受人辛○○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100 萬元,上訴人於當日收受50萬元現金,尾款於抵押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原審卷五二至五四頁)。
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未經被上訴人委以代理,卻逕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自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辛○○,則辛○○所証係為其利益而為之,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至於己○○雖自承單獨繼承陳春教數筆土地(原審卷九三頁)之事實,惟上訴人以己○○單獨繼承好幾筆土地,及丁○○陳稱這件事是她姊姊做主,可見渠等已拋時效利益云云,純屬臆斷之詞,亦不足採。
又上訴人稱:丁○○說他爸爸沒有借這筆錢,說錢都是項欽龍拿走,不承認債務,我把權利證書、土地權狀、借用證書給他們看,丁○○才說這件事是他姐姐作主,我以電話與己○○聯絡,己○○要以150 萬元清償云云(原審卷八八頁),已見己○○承認債務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証明之,其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火燒坪段436 地號,嗣於78年間澎湖縣政府辦理馬公都市計劃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曾徵收陳春教所有自436 地號分割之火燒坪段43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光榮段127 地號),澎湖縣政府於78年間通知各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領取補償費,從而,系爭土地既曾因徵收而分割地號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前往領取補償費,陳春教即有認識上訴人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亦即時效應自78年間重新起算,迄93年始罹於時效云云。
澎湖縣政府於78年間辦理設定抵押權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徵收,領取補償費時,依法應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而所有權人(按:即陳春教)已領取火燒坪段436-1 地號土地補償費,而火燒坪段436-2 地號土地因設有抵押權,因雙方未領取,該府乃將之提存澎湖地方法院(79年度存字第39號),而火燒坪段436-2 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均已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有澎湖縣政府98年7 月8 日府地開字第0981200648號函及所附徵收土地補償清償冊、提存書、土地登記簿附卷(本院卷七八至八七頁)。
惟依上開函可知43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均未領取補償費,澎湖縣政府將補償費提存,且澎湖縣政府寄送補償費通知單,係依據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為之,事先並未徵詢受送達之當事人,故尚不能以補償費通知單寄送陳春教,即認陳春教默示承認債務。
故上訴人主張其債權請求權於93年始罹於時效,而其於97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5 年行使抵押權期間云云,亦不可採。
至於己○○、媛蔡淑萍、丁○○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共同出具記載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切結書,涉犯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罪嫌,固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58 號提起公訴(本院卷一五0至至一五三頁),惟核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未行使抵押權等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01 地號之土地,於68年9 月26日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澎地字第004911號,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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