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更(一),12,201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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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被上訴人 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10月20日變更為乙○○,此有高雄縣政府民國98年10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80275534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茲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許麗華(未據上訴)曾為伊之主任委員,於93年8 月3 日至上訴人銀行,開立以伊為戶名,帳號為09689-3 號之活期存款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取款除應有伊之印鑑外,另應備齊主任委員許麗華、監察委員即原審共同被告吳秀鳳(未據上訴)、財務委員黃奕達3 人之印鑑,共同蓋印於取款條,始能提領存款。

詎許麗華於93年10月1 日,擅持伊及其本身之印鑑章,並持偽造之訴外人薛心慧之印章,向上訴人申請將上開黃奕達印鑑變更為薛心慧印鑑,惟薛心慧本人並未到場,許麗華亦無提出薛心慧授權之文件,上訴人竟疏未要求提供財務委員變更之證明文件,即率予核准變更印鑑。

其後許麗華之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建銘(未據上訴)乃陸續持上開變更後之印鑑章,盜領伊上開帳戶款項,共盜領如附表所示計新台幣(下同)234 萬元(扣除已還30萬元,尚有204 萬元未還)。

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之存款遭盜領,受有損害,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難認係依消費寄託契約提出給付,對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上開款項。

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原審判決陳建銘、許麗華、吳秀鳳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於93年8 月3 日開設時,雙方即約定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鑑」或「印鑑式樣」任憑一式有效,但申請更換使用之印鑑,則限用「立約印鑑」,而被上訴人於「立約印鑑」欄所蓋用者係被上訴人及許麗華之印鑑,「印鑑式樣」欄則係蓋用被上訴人、許麗華、吳秀鳳及黃奕達之印鑑,故依上開約定,如許麗華本人持其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申請將「印鑑式樣」內黃奕達之印鑑變更為薛心慧之印鑑,自應准許,無庸薛心慧本人到場,亦無須蓋印舊「印鑑式樣」;

而許麗華既係依前揭約定申請變更印鑑,伊據以辦理即未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不負賠償責任;

再者,伊既非明知陳建銘係冒領而如數給付,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退步而言,縱認伊有過失而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許麗華放任其配偶陳建銘持用被上訴人及許麗華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吳秀鳳亦將其印鑑章交由他人保管,致陳建銘盜領存款,被上訴人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或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此204 萬元本息支出之損害,爰以此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3 日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戶名: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9689-3 ),原留「立約印鑑」為「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許麗華」等2 枚印文,原留「印鑑式樣」為「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許麗華」、「吳秀鳳」、「黃奕達」等4 枚印文。

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准予將系爭帳戶原留「印鑑式樣」之「黃奕達」印鑑變更為「薛心慧」印鑑。

㈡許麗華自93年8 月起至94年3 月31日止,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許麗華之配偶陳建銘自93年10月1 日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存款予以領用並侵占入已,金額共計204 萬元。

陳建銘曾因盜用被上訴人、許麗華、吳秀鳳、薛心慧印章,及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204 萬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4399號、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以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六、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就本件印鑑變更之程序,及被上訴人存款204 萬元之領取,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其存款204 萬元係遭盜領,對其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有理?㈢如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或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七、上訴人就本件印鑑變更之程序,及被上訴人存款204 萬元之領取,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否有理?㈠按上訴人總行為使該行行員在業務操作時有所依據,於89年5 月制頒業務處理程序(下稱系爭業務處理程序)作為處理事務之準則(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

而其中存款篇第四節「印鑑之留存、驗對、更換及掛失」第三條「更換印鑑」(見本院卷第80-81 頁),關於非因原留印鑑遺失而申請更換時,規定應請存戶填具「業務往來印鑑更換申請書」(存126 )、印鑑卡,另視業務需要得予另徵提顧客資料卡;

申請書上之新、舊印鑑式樣各欄應分別加蓋新舊印鑑,並於申請人之簽章處,加蓋原留印鑑(舊印鑑),並註明新印鑑啟用日期,此有該條文內容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

而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許麗華於93年10月1 日申請將系爭帳戶「印鑑式樣」內「黃奕達」印鑑變更為「薛心慧」印鑑,並非因印鑑遺失而申請更換。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在申請書上各蓋印新、舊印鑑,並於申請人之簽章處加蓋舊印鑑,且註明新印鑑啟用日期,始符合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範之要求。

惟上訴人所屬人員並未要求許麗華提出「黃奕達」之印鑑並執以蓋印,顯與其內部作業規範不合,而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就該印鑑變更程序之處理,係有過失。

從而,上訴人爾後容讓許麗華之配偶陳建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執此未依內部作業規範變更之印鑑式樣陸續領款,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亦有過失。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系爭帳戶開設時約定,雙方往來以「立約印鑑」或「印鑑式樣」任一式均有效,惟申請更換使用之印鑑限用「立約印鑑」,而系爭帳戶之「立約印鑑」即被上訴人及許麗華之印鑑,故許麗華本人持其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申請將「印鑑式樣」內黃奕達之印鑑變更為薛心慧之印鑑,自應准許等語。

查兩造於開戶時曾為前述約定,固有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6頁);

又被上訴人於開立系爭帳戶時,在「立約印鑑」欄內設定之印鑑為被上訴人及許麗華等2 枚,在「印鑑式樣」欄設定之印鑑為被上訴人、許麗華、吳秀鳳及黃奕達等4枚,固亦兩造所不爭。

惟兩造關於更換印鑑之約定,並未排除上訴人業務處理程序之前揭規定。

且被上訴人未將「立約印鑑」、「印鑑式樣」約為同一式,其目的在於被上訴人內部對存款提領之審核控管,以避免無法監督,此乃金融帳戶所常見,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然依兩造約定更換印鑑僅限用「立約印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得任意將原約定之取款「印鑑式樣」更換不同之印鑑,規避內部之監督,輕易提領存款,而違反被上訴人將「立約印鑑」、「印鑑式樣」約為非同一式之用意。

是以,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已遵兩造關於更換印鑑之約定辦理,而解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

㈢上訴人又辯稱:由系爭業務處理程序存款篇第四節所附「(存126 )申請書」例稿,該申請書格式即僅有「新印鑑式樣」欄,並無任何「舊印鑑式樣」欄之欄位,故存戶僅須依當時之「(存126 )申請書」格式填載,無須蓋用「舊印鑑式樣」,即可認已完成申請之手續等語。

惟系爭業務處理程序存款篇第四節所附「(存126 )申請書」例稿(見本院卷第89頁),於表格部分固僅有「新立約印鑑」、「新印鑑式樣」欄,而無「舊印鑑式樣」欄。

然該申請書格式與系爭業務處理程序存款篇第四節第三條所規定「申請書上之新、舊印鑑式樣各欄應分別加蓋新舊印鑑,並於申請人之簽章處,加蓋原留印鑑(舊印鑑)」,亦即申請書內應設有「舊印鑑式樣」欄以供鈐蓋舊印鑑式樣之舊印鑑,顯有不符。

而系爭業務處理程序存款篇第四節第三條既已有前揭明文規定,且該等規定迄今並無修正,亦據上訴人總行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63頁),則上開申請書不符前揭明文規定,未劃設「舊印鑑式樣」欄位以供鈐蓋舊印鑑,已屬上訴人業務管理上之疏漏,上訴人自無從反以該申請書未劃設「舊印鑑式樣」欄,辯稱更換印鑑毋需蓋用舊印鑑。

㈣上訴人再辯稱:伊總行90年7 月13日彰業營字第3896號函(本院卷第76-77 頁)內已載明:「存戶申請更換印鑑,應由存戶本人或其代表人親自辦理... 」,而非印鑑之人均應到場辦理,且該函主旨所示之新申請書(存125 )亦無「舊印鑑式樣」欄以供舊「印鑑式樣」蓋章等語。

惟上訴人總行前揭函所載更換印鑑應由存戶本人或其代表人親自辦理等詞,僅係對更換印鑑應由何人辦理予以規範,然並無敘及是否應提出「舊印鑑式樣」之印鑑,無從認有變更系爭業務處理程序存款篇前揭規定之情事。

而該函主旨所示(存125 )新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固無「舊印鑑式樣」欄,然該申請書未劃設「舊印鑑式樣」欄位以供鈐蓋舊印鑑,而不符系爭業務處理程序前揭規定,同屬上訴人業務管理上之疏漏,上訴人無從執此反論更換印鑑毋需蓋用舊印鑑。

是上訴人本節所辯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伊總行早於本件事發前之72年1 月12日,函令存戶更換印鑑之申請書一律依照不須蓋用舊印鑑之新用紙辦理等語。

惟上訴人總行72年1 月12日彰業一字第0115號函說明第㈣點關於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固通令刪去用紙上之舊印鑑及舊戶名一欄(見本院卷67頁)。

然上訴人總行在此之後之89年5 月間所制頒之系爭業務處理程序,既仍規定印鑑更換須於申請書內蓋印新、舊印鑑式樣,則上開函文所示作業方式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更換印鑑之作業準則。

㈥綜上,上訴人就本件印鑑變更之程序,未依內部作業規範處理,係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過失;

而其此後容允許麗華之偶陳建銘以未依內部作業規範變更之印鑑,於附表所示時間領款合計234 萬元,亦屬未盡注意義務,並同屬有過失。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尚未獲償還之204 萬元,係屬有理。

七、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其存款204 萬元係遭盜領,對其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有理?㈠上訴人主張許麗華於93年10月1 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持「立約印鑑」申請將系爭帳戶原「印鑑式樣」中「黃奕達」之印鑑變更為「薛心慧」之印鑑,合於兩造約定,已生變更之效力;

在此之後,持蓋有被上訴人、許麗華、吳秀鳳、薛心慧等4 枚印文之取款憑條者,至伊處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伊依約給付,係屬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給付,亦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

惟按準占有人,係指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 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許麗華申辦更換印鑑時,並未要求許麗華提供原印鑑式樣中「黃奕達」之印鑑,即擅予准許變更為「薛心慧」印鑑,已有違系爭業務處理程序之前揭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

㈡甚且,許麗華持以辦理變更之該枚「薛心慧」之印鑑並非真正之印鑑,此業據薛心慧於原審到庭證述:「(法官問:許麗華有無要過你的印章?)沒有;

(法官問:... 許麗有無要求妳擔任管委會的... 出具印鑑人?)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4-7 5頁)。

雖上訴人援引許麗華之夫陳建銘於原審之陳述,主張上述「薛心慧」之印鑑係經薛心慧授權所刻印。

而陳建銘於原審固陳稱:「... 我有得到薛心慧她先生林智豐的同意,他叫我自己去刻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43頁)。

然薛心慧之夫林智豐前於被上訴人對陳建銘等提起之侵占刑事告訴偵查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1440 號)證稱:「我擔任過副主委;

(後來是否有召開臨時會?)是... 陳建銘有問我是否要暫代財委的職務,我回去問我太太,我太太說不要,結果就沒有下文了;

(召開臨時會那天,有無同意陳建銘刻薛心慧的章?)沒有,我當時說不要刻印章,事後他也沒有與我連絡」(見外放證物該案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等語歷歷。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自無從認許麗華持以辦理變更之該枚「薛心慧」印鑑係屬真正。

㈢據上,許麗華持以辦理變更之「薛心慧」印鑑已非真正,且上訴人所屬人員允予辦理變更亦未遵其內部作業規範,則嗣後持蓋有被上訴人、許麗華、吳秀鳳、薛心慧等4 枚印文之取款憑條者,已難認係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自無從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行使權利。

從而,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存款金額交付陳建銘,自無從發生清償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204 萬元給付憑變更後「印鑑式樣」取款之陳建銘,對其不生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係屬有理。

(被上訴人已獲陳建銘償還30萬元,故未請求給付該被盜領之30萬元,並非主張上訴人給付該30萬元生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該30萬元或陳建銘於印鑑變更後領取之其他數筆款項未指為盜領、已生清償效力,就204 萬元主張不生清償效力,係屬誤解,附此敘明)。

八、如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或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因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反對約定外,亦難謂無其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麗華放任其配偶陳建銘持用被上訴人及許麗華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吳秀鳳亦將其印鑑章交由他人保管,致陳建銘盜領存款,被上訴人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經查,許麗華、吳秀鳳曾分別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關於系爭帳戶存提款事務之處理,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

惟許麗華未妥善保管被上訴人及其自己之印鑑,致其夫陳建銘得多次擅自持用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

又吳秀鳳本應監督、控管系爭帳戶存提款之情況,竟隨意交付其印鑑予許麗華,致遭陳建銘盜用並據而盜領存款。

是被上訴人許麗華、吳秀鳳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提款事務之處理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節、注意義務之強弱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1/2 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02 萬元(即2,040,000元÷2=1,020,000 元)。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204 萬元本息並與本件給付義務相抵銷等語,惟盜領系爭帳戶存款者係陳建銘,並非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使用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上開應賠償之債務,自無理由。

九、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2 萬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在原審對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原審於94年12月15日寄送繕本予上訴人,故應自94年12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自95年12月5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4 日止未獲判給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與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陳建銘、許麗華、吳秀鳳等3 人就上開102 萬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表:
┌──┬────────┬───────┬──────┐
│編號│原審共同被告陳建│金額 / 新台幣 │   備註     │
│    │銘盜領時間      │              │            │
├──┼────────┼───────┼──────┤
│ 1 │93年10月1 日    │500,000元     │供己使用    │
├──┼────────┼───────┼──────┤
│ 2 │93年10月15日    │300,000元     │供己使用    │
├──┼────────┼───────┼──────┤
│ 3 │93年10月20日    │500,000元     │供己使用    │
├──┼────────┼───────┼──────┤
│ 4 │93年11月24日    │400,000元     │供己使用    │
├──┼────────┼───────┼──────┤
│ 5 │94年1 月24日    │170,000元     │供己使用    │
├──┼────────┼───────┼──────┤
│ 6 │94年2 月1 日    │ 20,000元     │供己使用    │
├──┼────────┼───────┼──────┤
│ 7 │94年2 月5 日    │350,000元     │其中5 萬元供│
│    │                │              │己使用,其餘│
│    │                │              │30萬元交予被│
│    │                │              │上訴人。    │
├──┼────────┼───────┼──────┤
│ 8 │94年2 月18日    │100,000元     │供己使用    │
├──┴────────┴───────┴──────┤
│合計盜領234萬元,扣除已還30萬元,尚餘204萬元未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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