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保險上,9,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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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8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寶童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購買保單標號為T0000000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7 月25日起共60日,受益人為上訴人甲○○(下稱系爭三商保險契約)。

黃寶童又於同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購買個人保單編號150396TDI0217 號旅遊綜和險,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8 月18日起共30日,受益人為上訴人戊○○及甲○○(下稱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系爭三商及國泰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約)均約定被保險人黃寶童遭受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

嗣黃寶童於96年9 月5 日至印尼西部旅行時,在旅館內不慎跌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後,上訴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三商公司及國泰公司請求理賠時,竟遭被上訴人以黃寶童死亡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不屬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三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200萬元;

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及甲○○各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三商公司則以:黃寶童固向伊投保保險金額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而上訴人雖亦提出印尼當地警署之證明書(下稱印尼警署證明書),然未提出死亡相驗證明或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故無從證明其死因,且印尼警署證明書之記載是依據訴外人即與黃寶童同行之友人己○○轉述而來,真實性堪虞;

又黃寶童自送醫後3 至4 小時內即死亡,臨床上應屬自發性疾病,對照黃寶童長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以觀,自難認為係意外事故致死。

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訂明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係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亦即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則以:黃寶童固有向伊投保旅遊綜和險,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惟黃寶童本身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等疾病,且血糖及血脂之控制並不理想,為猝死之高危險群,其在身體及頭部無明顯外傷之情形下,在事發後3 、4 小時即身亡,應為自發性疾病所引起,而非意外事故致死。

本件上訴人應先就黃寶童係因意外事故致死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印尼當地醫生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其所提之印尼警署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黃寶童係在到院前死亡,且係根據黃寶童同行友人轉述而來,證明力有待商榷。

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係因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致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2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及甲○○25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寶童於96年7 月間向三商公司購買保單標號為T0000000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7 月25日起共60日,受益人為上訴人甲○○;

另於同年8 月間向國泰公司購買個人保單編號150396TDI0217 號旅遊綜和險,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8 月18日起共30日,受益人為上訴人戊○○及甲○○。

嗣黃寶童於保險期間內在印尼去世,此有保險費收據、保險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7至9 頁)在卷可證。

㈡黃寶童自95年9 月29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共16次因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疾病至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423號董俊伯內科診所就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董俊伯內科診所回函(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81頁)在卷可按。

㈢如黃寶童因意外事故死亡,則三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之保險金為200 萬元;

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及戊○○之保險金各250 萬元。

六、本院判斷:黃寶童是否係因遭意外事故致死?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先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自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之約定不合,上訴人未就林勝前(被保險人)確係出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指此項事實,應由被上訴人(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自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約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足見系爭保約屬意外險之性質。

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訂明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係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亦即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黃寶童於印尼旅遊時,遭逢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黃寶童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黃寶童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慢性病,但長期均有服藥控制,因在印尼旅遊時跌倒昏迷,被上訴人倘無法證明黃寶童係因內在疾病致跌倒昏迷,即應認定為意外死亡云云,容有誤會。

⒉上訴人主張意外發生當時,為晚上6 時許,黃寶童所宿之小木屋,入夜後僅有昏暗燈光可供照明,是以較燈光明亮處之狀況下,意外發生當時,目測之能見度大打折扣,證人於此情狀下,證稱未發現被保險人黃寶童沒有外傷,實不能引為被保險人黃寶童無任何外傷之證據等語。

惟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意外事故之依據,無非以印尼警署證明書為憑,然觀諸該證明書僅載:黃寶童於96年9 月5 日旅行時跌倒昏迷,失去知覺。

立即由友人安排從卡布阿斯縣曼檔艾鎮拉瓦湖村送往巴朗卡拉雅市之醫院急救,但仍於送醫途中逝世(原審卷第11頁)等語,該記載乃係依第三人口述之大概,而據為記載,並非親自勘驗之記事。

而據證人己○○證稱:案發當日晚上6 時許,黃寶童在住處爬木板樓梯要上2 樓,只見黃寶童趴在樓梯上時發出碰一聲的聲響,感覺像整個人沒有防禦就倒下去撞倒樓梯,發出的聲響很大,但伊沒有看到黃寶童是因何原因趴在樓梯上,及撞到何部位;

伊所謂無人目擊是指2 樓以上沒有人,大家都在樓下吃飯,黃寶童跌倒的瞬間伊未看見,是聽到聲音才見黃寶童趴在樓梯上,伊將黃寶童拉起時,並未發現外傷,也未看到流血,之後係由伊找人來幫忙將黃寶童送醫,有一位當地的警察亦陪同,但黃寶童於送醫途中即過世(原審卷第137 至140 頁)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黃寶童並無任何明顯外傷,故推測不是撞倒頭部,而可能是身體某部位,但因外觀上並無明顯撞擊傷痕,無法確定撞擊部位為何(原審卷第164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徵本件案發時,並無人目睹黃寶童係因何原因趴在樓梯上,及因此受有何等之傷害,故黃寶童是否因意外而跌倒事故,致昏迷、死亡乙節即屬無從證明。

該印尼警署證明書至多僅屬印尼警方事後依黃寶童友人轉述案發過程而為登載之傳聞證據,且上訴人稱黃寶童死亡,並無印尼官方相關單位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40頁),自無從僅憑該證明書遽認黃寶童係因意外跌倒事故致死。

⒊上訴人復引本院8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惟滑倒未必有明顯外傷,其既因心肺衰竭死亡,可認係因而致內部存有障礙死亡,是驗斷書及診療記錄所載死亡無明顯外傷之用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推翻死者○○○非意外死亡之認定」乙情,據以主張黃寶童跌倒後縱無明顯外傷亦不足證明其非意外云云。

惟查,本院上開8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係據該事件兩造不爭執之「死者於82年12月28日及84年6 月5 日經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院祐生綜合醫院健康檢查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審定,認:『黃先生無血液循環系統的自覺症狀,且其血壓功能,各項生化及血液、尿液檢查、胸部X 光檢查和心電圖檢查的結果,均在正常值範圍以內,故無法認定黃員有血管或心臟疾病』」之前提事實下,以該案死者既無任何病史,應不致猝然因病而死,反而在充滿高溫、蒸氣、濕滑之浴室內極有可能一時失衡滑倒致死,故而認被保險人(死者)係意外死亡。

核與本件被保險人黃寶童生前即95年9 月29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曾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就醫16次之病史(已如前述)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七、由上所述,黃寶童之死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因意外跌倒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三商公司給付甲○○200 萬元本息。

國泰公司給付戊○○及甲○○各250 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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