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保險上易,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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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及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43、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己○○之姪,己○○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6 日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終身,並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己○○於97年2 月23日因心室頻脈,疑似心肌梗塞、糖尿病而死亡;

伊於97年3 月1 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提出身故保險理賠之申請,經上訴人於97年4 月26日發函以己○○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

惟己○○投保時,上訴人之業務員庚○○僅詢問投保時是否罹患疾病,並未詢問投保前是否罹患高血壓,且己○○並未親自勾填詢問事項,上訴人自應就其使用人庚○○自行填載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而未將該書面交付或詢問被保險人,負同一責任,己○○自不負告知義務,難認其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

況且,己○○曾於96年6 月間因心臟病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並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並無終止上開保險契約;

且己○○於96年7 月間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壽險申請恢復繳納保險費,亦經上訴人同意恢復保險效力,僅拒絕恢復醫療保險特約之保險效力,由是可見己○○罹患高血壓並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再者,己○○之死因業如前述,與高血壓疾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己○○縱未告知上訴人有高血壓疾病,亦不影響危險之估計。

據上,己○○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況上訴人於97年3 月24日已知悉己○○於投保以前即罹有高血壓疾病,竟遲至97年4 月26日始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 個月除斥期間。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庚○○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有逐項詢問要保人己○○,因己○○授權庚○○代為勾選填載,庚○○始代為勾填,己○○並親自簽名蓋章於要保書,顯見其確有授權業務員代為勾填,是上訴人公司確已踐行書面詢問之義務;

而己○○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病史,長期以藥物控制,且自91年10月4 日起至97年2 月16日持續因高血壓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惟其於95年11月間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於上訴人公司書面詢問「最近2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均勾選「否」,顯見己○○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其有違反告知義務甚明;

又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原不願再繳另一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費,經溝通後,陸續與上訴人公司終止醫療、防癌及豁免附約,主約並未失效,僅上訴人公司依原約以己○○累積之責任準備金予以墊繳保費,之後因己○○補繳保費,契約繼續有效,並無停效後恢復契約之情事;

至己○○於96年6 月間因心臟病住院,並未告知業務員庚○○;

再者,高血壓會導致心肌梗塞,且經上訴人公司詢問專業醫師,認己○○之死因與其所罹患之高血壓症,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者,上訴人公司雖於97年3月24日收到阮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表,但因該份病歷摘要表未記載己○○之血壓值,迨至97年4 月1 日經伊公司契調人員以電話詢問阮綜合醫院承辦人員後,始以手寫方式記載於該項摘要表,故上訴人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越1 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己○○之姪;

己○○於95年11月6 日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壽險,保險金額1,0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終身,並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己○○於97年2 月23日因心室頻脈,疑似心肌梗塞、糖尿病而死亡。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 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提出身故保險理賠之申請,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申請文件;

嗣上訴人於97年4 月25日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己○○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經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6日受收之。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上訴人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㈤系爭保險契約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收齊受益人通知保險理賠所需文件後,應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之。

㈥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保險金1,0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2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⑴本件要保人己○○於投保前即已知悉其有高血壓病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6頁),己○○於97年2 月23日因心室頻脈,疑似心肌梗塞、糖尿病而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 日提出申請理賠文件,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收受,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既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其知有解除之原因後1 月內為之。

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已向阮綜合醫院調閱己○○之病歷摘要,該病歷摘要明確記載己○○於91年10月4 日起至97年2 月16日止計達46次至阮綜合醫院門診,接受高血壓疾病之診斷治療,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該摘要病歷上雖未記載己○○之血壓值,但已清楚記載己○○自91年10月4 日起至97年2 月16日間存有高血壓病史,而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中,其第4項所載要保人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即收縮壓140mmHG 及舒張壓90mmHG以上)、心肌梗塞、狹心症、先天性心臟病等症狀乙節,係於「否」之欄位上打「ˇ」,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於接獲阮綜合醫院前揭病歷摘要表時,即應已確知己○○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其高血壓病史,至堪認定。

至上訴人辯稱:上開病歷摘要並未記載己○○之血壓值,迨至97年4 月1 日經其公司契調人員以電話詢問阮綜合醫院承辦人員後,以手寫方式記載血壓值於該病歷摘要表,始確認己○○投保前即有患有高血壓疾病乙節。

查關於高血壓疾病之判別,本應以專業醫師之診斷為準,前揭阮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既已明確記載己○○自91年10月4日起至該院因高血壓疾病就診治療,上訴人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且以上訴人身為保險人之立場,既非專業醫療人員,亦無可能否認上開病歷摘要所顯見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之事實,則上訴人於97年4 月1 日再向阮綜合醫院查詢己○○先前就診之血壓值,其意非其所辯之係在求證己○○投保前是否患有高血壓病史,在客觀上應認其所為屬為其將來主張解除契約之便,而再行蒐集相關資訊之舉,是上訴人辯稱於97年4 月1 日始知悉有解除之原因,顯不可採。

⑵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依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3 月24日接獲阮綜合醫院提供之病歷摘要表時,即認知己○○未告知高血壓病史而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據此,如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得解除契約之要件為有理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至遲亦須於97年4 月23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始為適法。

惟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25日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6日受收,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送達回執可參(原審卷第27頁、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97年4 月26日始到達被上訴人,距上訴人知悉之97年3 月24日已逾1 個月除斥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所主張之解除權已告消滅,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綜上,己○○既已因心室頻脈於97年2 月23日死亡,而上訴人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又已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己○○已發生之死亡事故為理賠,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21日(兩造協議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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