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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2 人為訴外人邱文靖之父、母,邱文靖生前由其任職之瑞孚宏昌船舶推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孚宏昌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一,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兆豐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20297GPA00068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4 月11日起至98年4 月11日止,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指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邱文靖於97年8 月3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5K-08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24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閻中興駕駛7139-JP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路240 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邱文靖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邱文靖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再撞及由訴外人蔡聯芳所駕駛,違規停車於建工路242 號前之車號8309-JJ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致邱文靖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於97年9 月1 日14時56分死亡。
因邱文靖未婚、無子女,伊2 人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詎伊2 人於邱文靖死亡後,於97年10月9 日申請被上訴人理賠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邱文靖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15 MG/L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為由而拒絕理賠。
惟邱文靖死亡之原因係因閻中興未禮讓直行之邱文靖先行及蔡聯芳違規停車所致,邱文靖之酒後駕車行為並非其死亡之主力近因(即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除外責任。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97年10月24日(即理賠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第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伊公司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本件邱文靖於車禍肇事後,經抽血檢測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315MG/L,已符合上開約定;
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邱文靖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亦可認定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之事由,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伊公司非無故拒絕理賠,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上訴人之子邱文靖於97年4 月15日由其任職之瑞孚宏昌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一,與被上訴人訂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20297GPA00068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4 月11日至98年4 月11日止,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1,000,000 元,並指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邱文靖於97年8 月30日11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24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閻中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240 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邱文靖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邱文靖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再撞及由訴外人蔡聯芳所駕駛,違規停車於建工路242 號前之車號8309-JJ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致邱文靖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等之傷害(即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不治,於97年9 月1 日14時56分死亡。
㈢邱文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315MG/L。
㈣訴外人閻中興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確定在案。
㈤邱文靖未婚,無子女;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2 人。
㈥本件如上訴人2 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2 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本金金額為1,000,000 元。
五、兩造爭點:邱文靖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㈠按「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此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本院卷第78頁背面)。
申言之,苟被保險人飲酒後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而駕(騎)車,係導致其死亡之原因,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並不以此原因為唯一或主要之因素為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邱文靖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係合於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邱文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315MG/L,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
基此,以邱文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尚達0.5315毫克,足徵其於事發前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遠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是其係飲酒後駕(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至為顯然。
㈢次以,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由是,以邱文靖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15毫克,與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相若,足認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已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其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果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且以,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邱文靖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係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鑑定意見書2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27 頁)。
執此,邱文靖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而駕車,係導致其死亡之原因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㈣雖上訴人陳稱:邱文靖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其死亡之主力近因(即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除外責任事由云云。
惟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並無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為導致其死亡之唯一或主要原因之意涵,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為限縮於主力近因之解釋,並無所據,殊無可採。
㈤據上,邱文靖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行為既為導致其死亡之原因,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自毋需給付保險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適用,須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為係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為要件,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主張除外責任不予給付保險金,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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