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再,1,2009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中關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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