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再,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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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丙○○
乙○○原名楊偉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24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89年間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鎮興路污水幹管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89年4 月7 日開挖工作井、埋設管線、抽水及抽砂等,因未預先為保護鄰房之措施,於89年8 月11日施工時發生砂湧現象,工作井周圍地層下陷,致再審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一巷37號、37號2 樓至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牆面嚴重龜裂、滲水、裝璜扭曲變形、地層下陷、建物傾斜等損害(下稱第一次事故)。

經再審被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建物有20多處損壞並造成系爭建物1/158 傾斜度,兩造於89年11月28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詎再審被告繼續施工後,仍未採取任何補強及防護措施,於90年1 月16日及同年3 月17日再度發生地層下陷情形(下稱第二次事故),致系爭建物發生多處龜裂,傾斜度增加。

再審原告就此事故所生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非工程性補償費為73萬1122元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和解後並未為基礎低壓回填灌注水泥漿處理,致系爭建物內部地質原疏鬆區因未灌漿填實,造成地質不穩,亦會對原已傾斜之系爭建物本身造成影響,故再審原告亦應對第二次事故所造成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並認兩造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惟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第一次事故所達成之系爭和解真意為「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200 萬元以為損害賠償,再審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次做透地雷達測試,地基補強至安全標準即補滿,再審原告同意不得再以第一次事故作為日後求償及紛爭之依據」。

且再審被告自第一審起從未否認其負有將系爭地基補強至安全標準之義務,即兩造從未爭執系爭和解書上關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再次做透地雷達測試,地基補強至安全標準即補滿」,係再審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竟推翻兩造所未爭執之事項,而採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8 月11日北土技字第9731420 號鑑定報告書所附帶提及之意見,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和解後,未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89-176號鑑定報告書為「基礎低壓回填灌注水泥漿」處理,致系爭建物內部地質原疏鬆區因未灌漿填實,造成地質不穩,亦會對原已傾斜之系爭建物本身造成影響,故再審原告亦應對第二次事故所造成損害即系爭建物之傾斜負與有過失之責,並認再審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兩造未爭執事項之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顯有錯誤,且判決不備理由,亦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縱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間曾以書狀駁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錯誤推測,仍難謂已為完足之攻擊防禦,前訴訟程序未予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3萬1122元及自91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3 日在前審提出準備書狀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8 月11日北土技字第9731420 號鑑定報告書提出爭執,主張系爭和解書記載再審被告須履行將「地基補強至完全標準(補滿)」之義務,非應由再審原告自行雇工補強,再審原告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前審行言詞辯論時則提出再審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原確定判決斟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89-176號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兩造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以200 萬元達成系爭和解,認此處理費用係在200 萬元和解補償費範圍內,再審原告應以此和解款項為上開「基礎低壓回填灌注水泥漿」處理,再審原告未為處理,致系爭建物內部地質原疏鬆區因未灌漿填實,造成地質不穩,對原已傾斜之系爭建物本身造成影響,故再審原告亦應對第二次事故所造成損害即系爭建物之傾斜負與有過失之責;

並審酌第一次及第二次事故發生地點係屬廢河道回填,回填地質不均,且地下水壓大,再審被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如採防範地層再度坍塌之措施,則系爭工程於推進路徑上當不致二度發生坍塌;

再審原告於系爭和解後如為「基礎低壓回填灌注水泥漿」處理,將系爭建物內部地質原疏鬆區灌漿填實,將有助於地質穩定,其損害應不致擴大,而認兩造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在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要無再審原告所稱未予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即為突襲性裁判之情,亦無推翻兩造所未爭執事項而為裁判之情形,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況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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