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再,3,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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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案由欄雖記載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係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之(本院卷一頁),本件既係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救濟,自屬聲請再審,非再審之訴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得裁定駁回之,伊於本院97年再字第11號主張該事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具體陳述理由,係屬該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得以裁定行之,故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伊於本院97年再字第11號係主張「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日後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並非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犯罪行為」,顯然與伊第1 次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未命再審被告(相對人)舉證,且未向衛生主管機關函查是否確實會受有無法補助之損害」,及第2 次再審之訴主張「詐取研究經費及終止研究計畫退還經費之經費單據,並無再審被告(相對人)之姓名,是無侵害其姓名權。

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研究計畫合約之規定,該研究經費係核給學校高雄醫學院,伊並無詐取研究經費。

又終止研究計畫退還經費行為係行政院衛生署合法核准,並非犯罪事實」、「並不致再審被告(相對人)可能日後因此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同一事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但書之適用,原確定裁定誤用之,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㈢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偽造等罪嫌,而「再審被告(相對人)日後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並非再審原告(聲請人)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犯罪行為」,對於相對人日後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而相對人名譽受損極大,則相對人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顯無理由,亦非合法,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未駁回相對人上開聲請,亦顯有適用法錯誤之違誤。

㈣原審及確定判決對伊「主張林相如醫師、蘇建銘、謝維銓書函說明及李宗派所稱,及研究計劃發表論文對再審被告有益,不僅有助於在醫界之榮銜,且乙○○任職公立醫院,有助其績效評估,有利獎勵金之獲得,對再審被告而言,有實質之好處等社會認定榮譽之証據」,並不否認;

而乙○○案發後已升任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醫院主治醫師,依行政院衛生署補助研究論文出版論文費用申請辦法規定,既屬同一衛生署機構,係衛生署附屬機關,乙○○自有研究補助,故原審及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日後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研究補助,而相對人名譽受損極大,與上開行政院申請辦法不合,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爰求為判決:原確定裁定(本院97年再字第11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22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均廢棄;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即明」(95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判參照)。

聲請人於本院再字第1 號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詐取研究經費及終止研究計畫退還經費,造成再審被告(相對人)可能日後因此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名譽受損極大,精神受有損害等情。

惟上開詐取研究經費及終止研究計畫退還經費之經費單據,並無再審被告(相對人)之姓名,是無侵害其姓名權。

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研究計畫合約之規定,該研究經費係核給學校高雄醫學院,伊並無詐取研究經費。

又終止研究計畫退還經費行為係行政院衛生署合法核准,並非犯罪事實,應無造成再審被告(相對人)精神損害。

再者,伊將再審被告(相對人)之姓名列名「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下稱研究計畫)之協同主持人,並偽造再審被告(相對人)之簽名於該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上,並不致再審被告(相對人)可能日後因此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縱有其他損害,因再審被告(相對人)非刑事訴訟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況且,刑事判決已載明本研究計畫可提升學術聲望,而再審被告(相對人)乙○○並升級至台南醫院主治醫師,依行政院衛生署補助研究論文出版費用申請辦法規定,並無造成再審被告(相對人)可能日後因此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亦無名譽受損極大,精神受有損害之情形。

是以再審被告(相對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且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再審被告(相對人)請求名譽受損之道歉啟事,並非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之除去方式,且伊已終止研究計畫退還經費,無從再除去侵害,原確定判決竟未予駁回,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又提起本院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其於該再審起訴又主張「再審被告(相對人)日後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並非再審原告(聲請人)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犯罪行為。

再審原告(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偽造等罪嫌,再審被告(相對人)日後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其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未駁回再審被告上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有上開二案判決書附卷(本院卷四八至五一頁、五九至六四頁)。

綜觀聲請人於本院97年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主張之事實,與其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1 號再審之訴主張之事實相同,僅係將之簡化,而本院97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既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將事由內容簡化敘述,或加以說明,或用不同方式陳述內容相同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97年再字第11號裁定於未實質審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前,先為程序審查,認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核無不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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