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再抗,14,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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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信溢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相對人 冠海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5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岡簡字第510 號判決,係命聲請人應將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625-2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W-X-T-B-W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執行處到場執行前,已就圍牆C 型鋼及鋼板部分自行往北移動(除流動廁所外),而已無逾界。

然於97年7月2 日執行處至現場履勘時,相對人竟擅自將未逾界之流動廁所以鐵鍬蹺起連同已遷移未再逾界之C 型鋼及鋼板往北移動10公分,而將圍牆推倒,並損壞流動廁所,則當時圍牆C型鋼及鋼板,有無逾越即為一重要爭執,原確定裁定就執行範圍未予調查,即率認拆除C 型鋼及鋼板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元及2 萬元須由聲請人負擔,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當時圍牆C 型鋼及鋼板有無逾越之情事。

且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以鐵鍬蹺起未逾界之流動廁所,並以受損流動廁所1 萬6 千元為抵銷,惟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審認,而駁回聲請人抵銷之主張,有違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又本件執行之範圍為W-X-T-B-W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僅為12平方公尺,而依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時所提出之聖爵事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拆除圍牆C 型鋼與鋼板約4425cm×350cm ,面積已屬154 平方公尺,其拆除範圍與12平方公尺差距為12.7倍,而如以高度計,350cm 又逾一般圍牆l00cm逾三倍之多,且與聲請人圍牆高度不符,何以拆除費用須3 萬元?另既未動用機具,何以加計機具費用,原確定裁定顯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之證據而有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求為裁定:㈠原確定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在第一審確定執行費用之聲請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6年度岡簡字第510號判決,係命聲請人應將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625-2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W-X-T-B-W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於97年7 月2 日執行處到場執行前,已就圍牆C 型鋼及鋼板部分自行往北移動(除流動廁所外),而已無逾界。

然於97年7 月2 日執行處至現場履勘時,相對人竟擅自將未逾界之流動廁所以鐵鍬蹺起連同已遷移未再逾界之C型鋼及鋼板往北移動10公分,而將圍牆推倒,並損壞流動廁所,原確定裁定率認拆除C 型鋼及鋼板費用1 萬元及2 萬元須由聲請人負擔,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持原法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51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應將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625-2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W- X-T-B-W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97年4 月14日偕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人員到現場履勘鑑界、定點並釘立界樁,聲請人於履勘當日表示願於4 月底前自行拆除應拆除部分。

屆期因聲請人僅部分履行,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聲請,定期於97年7 月2 日續為強制執行,當日兩造確定應拆除之位置後,均無意見,由相對人僱用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至於涉及公安之橘色貯氣桶,則由聲請人於翌日(7 月3 日)自行拆遷。

嗣相對人於97年7 月22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仍有紅色鐵架交叉突出約10公分及其上瓦楞遮陽板凸出等地上物等逾越領空部分未拆除,經執行法院命聲請人就此表示意見,聲請人於97年8月11日具狀陳述相對人於97年7 月2 日未經其同意以鐵鍬架起上開流動廁所致其受有損害,應命相對人賠償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626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

準此,聲請人於97年7 月2 日之前僅部分履行,於執行法院所定97年7 月2 日續為強制執行時,兩造既確定應拆除之位置,且均無意見,則聲請人未自行拆除之圍牆C 型鋼與鋼板部分,執行法院乃由相對人僱工強制執行拆除,並無不合。

且相對人使用機具拆除圍牆C 型鋼與鋼板部分,因而分別支出1 萬元及2 萬元計3 萬元,業據提出費用單據為證,執行法院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連同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費3000元及鑑界訂樁費測量費1 萬9710元,合計5 萬2710元命聲請人負擔。

乃原確定裁定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是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

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51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據提出費用單據為證,執行法院調卷審查後,認為:「聲請人在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之機具設備,大多係聲請人自行拆除,相對人所僱工實際拆除者僅圍牆C 型鋼與鋼板部分,是相對人於97年9 月30日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狀所列附件三項次2 拆除切割液氨儲槽、項次3 之45噸大吊車、項次5測量人員費用、項次6 冷凍工程技工所列費用,經審認難認為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連同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費3000元及鑑界訂樁費測量費1萬9710元,合計5 萬2710元,裁定命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原確定裁定維持原法院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且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無涉。

聲請人徒憑一己之見,指摘原確定裁定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以鐵鍬蹺起未逾界之流動廁所,其以受損流動廁所1 萬6 千元為抵銷,惟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審認,而駁回聲請人抵銷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僱工強制執行拆除圍牆C 型鋼與鋼板部分,是否逾越確定判決違法執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聲請人得否以損害金額1 萬6000元主張抵銷,乃屬實體上問題,如有爭執,儘得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確定訴訴費用事件所得審認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裁定以漏未斟酌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須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要件,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7條規定自明。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97年7 月2 日執行處到場執行前,已就圍牆C 型鋼及鋼板部分自行往北移動(除流動廁所外),而已無逾界,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當時圍牆之C 型鋼及鋼板有無逾越之重要證據云云。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97年7 月2 日之前僅部分履行,於執行法院所定97年7 月2日續為強制執行時,兩造既確定應拆除之位置,且均無意見,則聲請人未自行拆除之圍牆C 型鋼與鋼板部分,執行法院乃由相對人僱工強制執行拆除等語。

足見原確定裁定對當時圍牆C 型鋼及鋼板有無逾越已有斟酌。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對圍牆C 型鋼及鋼板有無逾界,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聲請人又主張:本件執行之範圍為W-X-T-B-W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僅為12平方公尺,而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時所提出之聖爵事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拆除圍牆C 型鋼與鋼板約4425cm×350cm ,面積已屬154 平方公尺,其拆除範圍與12平方公尺差距為12.7倍,而如以高度計,350cm 又逾一般圍牆l00cm 逾三倍之多,且與聲請人圍牆高度不符,何以拆除費用須3 萬元?另既未動用機具,何以加計機具費用,原確定裁定顯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之證據云云。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據提出費用單據為證,經執行法院調卷審查後,認為:「聲請人在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之機具設備,大多係聲請人自行拆除,相對人所僱工實際拆除者僅圍牆C 型鋼與鋼板部分,是相對人於97年9 月30日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狀所列附件三項次2 拆除切割液氨儲槽、項次3 之45噸大吊車、項次5 測量人員費用、項次6冷凍工程技工所列費用,經審認難認為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連同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費3000元及鑑界訂樁費測量費1 萬9710元,合計5 萬2710 元 ,裁定命聲請人負擔,原確定裁定認並無不合。

可見原確定裁定就相對人使用機具拆除圍牆C 型鋼與鋼板部分,因而分別支出1 萬元及2 萬元計3 萬元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之單據已有審酌。

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重要之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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