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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抗告人 甲○○
上列再審抗告人與再審相對人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263 號裁定,聲請再審,應繳裁判費1,000 元,未據繳納。
茲限再審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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