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再抗,2,200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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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6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程式之欠缺。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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