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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民國98年2 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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