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98年2 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8年3 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