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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98年1月17日97年度抗字第3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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