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再抗,3,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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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7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對98年1 月17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7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3 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98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且再審聲請人亦自承於98年3 月11日已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附卷可憑。

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確無資力,請以卷內釋明無資力之證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在案。

是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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