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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 年2月20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 號聲請再審之案由係「因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而異議損害賠償應為回復所有權之訴」,確定裁定卻記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伊於該確定裁定係主張「就本案執行拍賣第三人已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法律規定直接取得所有權者之不動產,依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其拍賣為無效,仍得提回復其所有權之訴」,該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之理由未針對伊之聲請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執行法院97年6 月19日拍賣第3 人之不動產,不合於民法規定,且典權如屬存在,又非出於惡意,即無因未登記而法院得否認當事人設定典權之效力,並藉而否認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所有權, 指為不可採,執行法院駁回上開論述,已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39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193號解釋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6 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聲請人就坐落屏東市○○段714 號土地及同段6068建號建物之占有使用關係,聲請人乃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乃對該確定裁定及其後迭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 號卷查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疇,乃限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及其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再抗」字裁定為限,聲請人認有其他事實、証據,據以主張權利,則應另行起訴請求救濟,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
故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之案由記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核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應依其聲請狀所載「因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而異議損害賠償應為回復所有權之訴」,進而認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為無理由。
至於上開㈡之聲請再審理由,與之前之聲請再審事由同一,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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