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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癸○○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甲○○、巳○○、丑○○、子○○、乙○○、
丙○○、辰○○、丁○○、卯○○、戊○○、辛○○、己○○、庚○○、寅○○、壬○○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就本院98年抗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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