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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98年3 月19日本院98年抗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就該確定裁定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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