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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為㈠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甲○○新台幣(下同)50萬5850元、給付再審被告乙○○○28萬5748元部分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 號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甲○○32萬2233元、給付再審被告乙○○○34萬498 元及均自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第一、二審之請求均駁回。
惟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5 萬4329元,於起訴時即可確定。
再審原告委任林永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三至廿九頁),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永發律師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知悉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 萬4329元,惟並未於起訴時一併繳納再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再審之訴要件顯有欠缺,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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