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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6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再審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將其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22之3 號磚造平房及該房屋前之水池(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1.44 平方公尺。
再審原告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給付每年新台幣(下同)7 萬613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自65年12月至68年間皆同屬訴外人蘇金龍1 人所有。
而系爭建物尚足堪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建物於其得使用之期限內,就坐落系爭土地應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雖嗣後系爭建物輾轉讓予再審被告,仍不影響其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有權使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然於68年間,系爭土地因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蔡鐵樹買受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因分由蔡鐵樹、蘇金龍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又蘇金龍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0年4 月由蘇文葆繼承,嗣蘇文堡贈與蘇史錦霞,蘇史錦霞再於97年2 月15日贈與再審被告迄今,前揭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未曾繳付地租,是依民法第836條、第839條、第840條規定,再審原告得撤銷地上權。
再審被告應拆屋還地或由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建物。
而再審原告因發現此未經斟酌之「事實」或得使用該「事實」,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即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事實』或得使用該『事實』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 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自96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原告1 萬9,341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其所稱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稱之「證物」並非指「事實」而言,亦不得以準用之理由,認「事實」亦可準用該「證物」之規定,應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因發現68年間,系爭土地因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蔡鐵樹買受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因分由蔡鐵樹、蘇金龍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因自此時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未曾繳付地租,依民法第836條、第839條、第840條規定,再審原告得撤銷地上權,再審被告應拆屋還地或由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建物等「事實」,尚非前揭條文規定所稱之證物,此外,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舉出有何「證物」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準此,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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