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勞上,11,20110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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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作良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㈠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彰銀給付8,036,416 元本息(即89年10月至94年12月之薪資6,954,192 元及89年至94年之春、秋節獎金1,082,224元),並以8,036,416 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596元,㈡第一審經審理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彰銀給付4,293,432 元本息(即薪資部分扣除上訴人另受僱他人所得後之餘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春、秋節獎金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1,082,224 元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

嗣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彰銀應再給付6,627,808 元(即1,082,224 元及擴張請求自95年1 月起至98年8 月止之薪資4,856,896 元及自95年至98年之春、秋節獎金688,688 元,總計5,545,584 元),並另請求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10,384 元,且均加計利息。

本院經以擴張請求部分為5,545,584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10,384 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而計至99年9 月(因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資均係自89年10月起算,故10年期間應計至99年9 月),而將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定為6,980,576 元【計算式:5,545,584 +(110,384x13個月)=6,980,576 】,而再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5,301元,並經上訴人繳納完畢。

㈢經本院判決將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有關第三審訴訟費用之核定,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含春、秋節獎金)之兩項訴訟標的中,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因上訴人係38年3 月19日生,計至滿65歲為103 年3 月19日,若以遭彰銀解僱之89年10月起算,尚有13年5 個月,已逾10年,自應以10年期間計算。

又請求給付薪資(含春、秋節獎金)部分,亦應以10年期間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0年之薪資計算較為合理及適當。

而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係將薪資及獎金均包括在內,故應將所請求之春、秋節獎金一併計入,併予說明。

㈣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10,384 元,則10年之薪資應為13,246,080元(計算式:110,384x12x10 =13,246,080),再加計其主張之春、秋節獎金1,082,224 元及688,688元,合計1,770,912 元。

總計應為15,016,992元(計算式:13,246,080+1,770,912 =15,016,992)。

經以此金額核算後,第一審裁判費為144,176 ,第三審則為216,264元(第二審部分已全部繳納完畢)。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80,596元,尚差63,580元;

上訴第三審僅繳納162,276 元(上訴人自行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0,921,240元),尚差53,980元,合計尚有117,560 元未繳【計算式:(144,176 -80,596)+(216,264 -162,276 )=117,560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117,56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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