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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子○○
丙○○
丁○○
庚○○
辛○○
乙○○
甲○○
戊○○
癸○○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早、中、晚3 班制輪班性工作。
上訴人對於夜間出勤者,均給付夜點費,即輪值小夜班者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元、輪大夜班者給付300 元。
該夜點費之發放,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度及員工個人學經歷、年資、技能等而有不同,均依輪值時段固定發給一定金額,是其本質上應屬於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伊等分別於如附表「離退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得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然上訴人拒將夜點費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
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工廠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輪班制度,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此一「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僱之初即已知,並為勞動契約所約定,且為法律明定允許之工作型態。
又現行勞基法除規定工作班次應每週更換1 次外,別無雇主應另外加給工資之規定,而伊發放夜點費,係於40年間起自高雄港輸油站開始實施,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之後幾經修改,才於77 年 全面施行,且因物價指數隨同誤餐費調整、調幅相同,與工作調薪無關,亦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長工資不同。
是伊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另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固定給與夜點費,雖亦屬經常性質之給與,但既不因作業種類、勞工智能或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應屬體恤、嘉勉夜間輪班工作之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給與,非工作勞務性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就被上訴人癸○○之判決主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9 所示,詳如下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⒈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先後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並有退休金計算清單附卷可稽。
⒉上訴人所屬工廠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輪班作業,早班自8 時至16時,中班自16時至凌晨0 時,晚班自凌晨0 時至翌日8 時,除正常工資外,對員工輪值中班、晚班者,另各發給夜點費150 元、300 元。
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項目下計算平均工資,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依被上訴人各人年資基數計算,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務對價之工資,而應列入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經公布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74年2 月27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故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
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是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時,應依一般觀念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稱,規避其給付義務。
㈡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輪值大夜班及小夜班者始得領取,輪值大夜班者每次發給300 元、輪值小夜班者發給150 元,均逾日常一般購買點心之費用,且針對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顯然係因夜間工作者在體能、精神上負荷較大,加重身體之耗損,且不利勞工之家庭生活及健康,故以此特殊工作條件而對輪值不同時段勞工增加現金給付,實質上已屬於夜勤之津貼,而夜勤津貼之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是足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工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又被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輪值中、晚班已成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於時間、次數上,亦均具有經常性,而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可得之報酬。
從而,應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工因於特定時段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列入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至於晝夜輪班制固為法律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無庸為額外之給付,然雇主如與勞工合意為額外之給付,亦非法所禁止。
是上訴人爭執系爭夜點費非勞工因工作而取得之對價,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夜點費如屬工資之一部分,則其各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
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依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對癸○○之給付,記載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為97年4 月1 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9 所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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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上訴人│退 休 日 期 │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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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 │97年2月12日 │153,625元 │97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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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96年8月31日 │149,792元 │96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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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 │96年7月31日 │145,385元 │96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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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 │96年12月1日 │156,860元 │97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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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 │97年3月1日 │145,955元 │97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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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偉雄 │97年3月1日 │143,775元 │97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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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97年3月1日 │146,500元 │97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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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戊○○ │97年3月1日 │146,149元 │97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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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癸○○ │95年3月1日 │150,370元 │95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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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己○○ │96年11月1日 │151,808元 │96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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