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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路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店長職務,嗣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告知因經營不善即將結束營業,且承諾支付資遣費,兩造遂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按伊遭資遣前6 個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4 萬6375元,乘以12.2個月之基數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56萬5775元,詎上訴人事後竟拒絕給付。
又倘認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簽立之退休金專戶處理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具備資遣費和解契約之性質,則系爭聲明書所載「待上訴人辦理清算時,始按員工清冊比例發放其在中央信託局所開立退休金專戶內款項」之約定,亦與該退休金專戶款項於公司歇業時即可領取之強制規定有違而無效,上訴人仍應於受請求時,給付系爭聲明書約定之金額17萬4029元。
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56萬5775元;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7萬4029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財務狀況不佳陷入經營危機,於97年4 月30日將公司股權轉讓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公司),但不含公司員工之資遣及退休負擔。
而兩造亦經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7年5 月5 日簽署員工移轉同意書,同意雙方僱傭關係於伊對新焦點公司移轉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日之前1 日終止,被上訴人並自移轉日起受新焦點公司聘僱;
於同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就伊應給付之資遣費,約定待伊辦理清算,且退休金專戶內款項得以領取時,以伊員工清冊所列之比例計算分配,而計算截至97年4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可領得之該專戶資遣費為17萬4029元。
嗣被上訴人並接續受新焦點公司僱用,迄同年6 月30日始自動離職而終止與新焦點公司之勞動契約。
又伊現仍在履行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簽立之高鳳加油站合作經營多角化業務契約(下稱加油站經營契約),期限至99年7 月31日止,並未歇業,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得請求資遣費17萬4029元之履行期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0365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217頁):㈠被上訴人自83年10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店長職務,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6375元。
㈡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新焦點公司,擔任店長職務,月薪4萬5800元。
㈢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所簽立之加油站經營契約履約期間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
㈣目前上訴人門市所懸掛之招牌名稱為「麗車坊中油路士達汽車百貨連鎖」。
㈤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5 日簽署系爭聲明書。
依系爭聲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出售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予新焦點公司。
㈥系爭退休金專戶迄96年底之結餘款為171 萬5166元,被上訴人截至97年4 月30日止,就該專戶款項得依比例領取之金額為17萬4029元。
㈦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新焦點公司已於97年4 月30日取得上訴人之全部股份150 萬股,現由代表新焦點公司之自然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㈧系爭退休金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計至98年1 月1 日止為186萬097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領之資遣費金額及領款時點,是否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而得認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應受系爭聲明書內容之拘束?㈢系爭聲明書是否附條件或期限?所附條件或期限已否屆至?茲分述如下:㈠按僱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又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勞資雙方固不得事先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惟如雇主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之事實已發生,依契約自由原則,勞資雙方自得就其給付成立和解。
㈡經查,證人即先前任上訴人總經理之張峰瑋證稱:97年4 月間因日方撤資,不再經營台灣市場,而有要讓公司倒閉的意思,當時公司有30幾名員工,我是總經理,所以去找新焦點公司商談是否願意接手上訴人在台灣經銷點所僱用員工;
上訴人打算在97年4 月30日跳票後解散公司,員工都知道,後來新焦點公司接手,員工可以到該公司上班,我有告訴員工之後由新焦點公司承接相關業務,並讓員工以現有職務及薪資繼續留任,且因新焦點公司有處理97年4 月30日到期的票款,上訴人就不用倒閉,並因與中油公司有簽立合約,要繼續經營;
不去新焦點公司的人,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僱用;
當時有一筆退休金提撥專戶的錢可以當作資遣費發給員工(原審卷156 至160 頁),而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簽立有加油站經營契約,履約期間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尚履行合約中,並無違約事由;
新焦點公司係受上訴人股東轉讓全部股權,並未受讓上訴人對中油公司之契約關係,亦有中油公司函、股票買賣契約書及新焦點公司函可稽(原審卷188 頁、36至37頁、184 至187 頁),參以上訴人各門市均已改掛「麗車坊中油路士達汽車百貨連鎖」之招牌,及依上揭股票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觀之,新焦點公司實際須支付之買賣價金,均已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等情,堪認上訴人確因無法支付到期債務而有倒閉之虞,嗣因新焦點公司購買股權、挹注資金而免於倒閉,且得以繼續履行對中油公司之契約債務,實則上訴人除履行中油公司之加油站業務外,其餘業務均已讓與新焦點公司實際經營。
是則,上訴人主張因財務狀況不佳陷入經營危機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堪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5 日簽署「員工移轉」同意書,其內容略以:新焦點公司已同意向上訴人購買其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雙方於97年4 月30日簽訂意向書,並同意另訂其他日期正式完成移轉,因為本交易之實施,台端之僱傭關係將於移轉日由上訴人移轉予新焦點公司;
本件通知旨在告知台端,台端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將於移轉日前一日終了時終止,而新焦點公司願於移轉日起僱用台端,台端與新焦點公司之聘僱條件如附件之聘僱合約函所示;
為確認台端收到此通知,並同意於移轉日前一日終了時起,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及自移轉日起,接受新焦點公司之聘僱條件,請於本通知及聘僱合約函副本下方簽署等語,該同意書之對象則同時併列上訴人及新焦點公司(原審卷60頁),被上訴人嗣後並自97年5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新焦點公司,擔任店長職務,月薪4 萬5800元,而於同年7 月1 日自行自新焦點公司離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簽署系爭員工移轉同意書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繼續由新焦點公司僱用,該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亦無顯不利益之情事,應屬合法有效。
是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至於被上訴人事後以新焦點公司片面減少給付工資、加班無給付加班費而提出離職,並聲請高雄市政府調解給付資遣費,其中有關超時工作工資部分經調解成立;
關於給付資遣費部分,則調解不成立,而經建議被上訴人等勞方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訴人歇業事實認定,憑以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退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原審卷64頁、65至66頁),則屬被上訴人與新雇主新焦點公司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糾紛,仍得循訴訟途徑解決,而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無涉。
㈣被上訴人同時於97年5 月5 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內容略以: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出售其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予新焦點公司,因購買未涉及員工退休及資遣;
雙方進行資產盤點時了解上訴人於中央信託局開立一退休金專戶,截至96年底餘額為171 萬5166元,屬於上訴人全體員工所共有,然因上訴人尚未清算解散,無法支領;
上訴人員工同意移轉至新焦點公司者,上訴人承諾未來倘若得以辦理清算,且此專戶款得以領取,當以上訴人員工清冊所列之比例計算分配;
被上訴人截至97年4 月30日止,按比例計算可分配之該專戶款為17萬4029元等語,聲明書簽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審卷61頁)。
是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新焦點公司未承受「員工退休及資遣」,及其適用之對象為同意移轉至新焦點公司之員工,參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主要係為勞工如符合該法之退休要件退休時,提供雇主支付退休金之用,如勞工遭資遣時未達法定退休要件,尚不得要求雇主給付退休金;
勞退辦法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及被上訴人簽署之員工移轉同意書約定內容等情,足認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員工間,所成立之給付資遣費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合意,此外,復無其他關於資遣費之約定,自應認上訴人僅負依系爭聲明書為給付之義務。
㈤勞退辦法第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
則事業單位如欲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發放資遣費,自應符合歇業之要件。
該條所稱之歇業,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而言,且不以有無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或清算為要件。
查系爭聲明書載有退休金專戶款項可以領取之時點,按之上開規定,應為上訴人歇業之時,而上訴人之各門市固已轉讓與新焦點公司營業,然上訴人仍繼續履行對中油公司之加油站經營契約,履約期間至99年7 月31日止,業如上述,尚未達歇業之狀況,不符合上開得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要件。
又據上訴人陳稱:於99年7 月31日與中油公司契約期滿時即歇業等語,堪認系爭聲明書係屬附履行期限之約定,惟其上另有關於「辦理清算時」為給付之記載,既與勞退辦法第8條之規定有違,不當限制員工得請求之時點,該部分約定應無拘束員工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仍履行對中油公司加油站契約期間,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約定就退休金專戶按比例計算可分配之款項17萬4029元,因履行期尚未屆至,亦應認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6萬0365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因未上訴而確定),或備位聲明依系爭聲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402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6萬0365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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