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勞再易,3,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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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自民國91年3 月至95 年2月止,以「謊稱客戶欲請領退佣金」方式向再審被告「詐欺」申請退佣金591 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645,869元,此「詐欺」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特別要件,業經再審原告否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申請上開系爭591 筆退佣金之客戶皆無退佣金之要求,均係再審原告謊稱客戶要求退佣金,藉以詐領退佣金。

又再審被告主張其給付退佣金予再審原告,係因再審原告謊稱客戶欲請領退佣金而詐領,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語,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給付佣金欠缺給付之目的,及已將退佣金額交付與託運人或其承辦人。

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將該退佣金額交付與託運人或其承辦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所定「以不當手段謀取私利」、「冒領佣金」之事實,再審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於95年5 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未曾提及再審原告有曠工事由而予以解雇,縱該存證信函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重申再審被告已於95年5 月3 日以再審原告詐領退佣金之事由解僱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辦理工作交接,並未針對再審原告有曠工3 日以上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於95年5 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有以再審原告連續曠工3 日以上之違規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認再審被告可以「同時」以「因違規而解雇」,及「解雇後又因未繼續上班而曠工」兩項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謂再審被告已於95年5月3 日以再審原告違規而解僱再審原告,則解僱後,再審原告毋需繼續上班,何來曠工之情事,顯有矛盾。

另再審被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中之陳述均係主張因再審原告詐領退佣金而予以解雇,直至於98年1 月15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答辯狀四」時,始主張再審原告連續曠工3 日以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再審被告不得再以之終止勞動契約,本院確定判決仍認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顯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工資應屬不能抵銷之債務,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以其對再審原告之返還退佣金債權與再審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工資52,306元相抵銷,已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取捨證據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以上開二、㈠之理由,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觀諸其主張再審之理由,無非係認本院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有分配錯誤之情形,然是否命當事人一造就某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法院職權之行使,如法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命當事人舉證之必要,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有申領本件系爭退佣金11,645,869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應由再審原告就其領取上開系爭退佣金後,有將退佣金交付予與託運人或其承辦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於95年5 月3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則再審原告自95年5 月4 日起,即無再繼續至再審被告公司上班之必要,其自該日起未至再審被告公司上班,難謂係屬曠工,故不論再審被告於95年5 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有以再審原告連續曠工3 日以上之違規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重大違規之行為,而於95年5 月3 日解僱再審原告係合法,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再審原告自95年5 月4 日起有連續曠工3 日以上之情形,而認再審被告解僱再審原告合法,顯有矛盾等情,固堪採信,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本院確定判決另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詐領應退還予廠商之佣金11,645,869元,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5年5 月3 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等,應為正當,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已於95年5 月3 日合法終止,不受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連續曠工3 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之影響,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

(三)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再審被告係主張其對再審原告有11,645,869元之返還退佣金債權,足以「扺銷」本件再審原告得請求之52,306元工資,而非「預扣」再審原告之工資,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適用,故本院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主張扺銷,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以請求返還退佣金款項與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工資52,306元相抵銷,已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

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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