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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台中市○○路○ 段38號,而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抗告人於民國86年即訂有「工作規則」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依「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本行為業務需要,得調動員工職務或工作單位」,顯見兩造未就特定或一定範圍之工作地點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約定。
相對人於56年7 月19日受抗告人雇用後,雖除於74年5 月31日至75年3 月20日;
88年2 月26日至88年11月16日經派至台東分行、東台南分行任職外,餘之服務地點均在高雄市區之各分行,然從未約定高雄市為勞動契約債務之履行地。
且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每一位抗告人之員工之薪資撥付均由抗告人總行人事單位統籌辦理,並由總行將每一位員工之薪資逕自滙入員工開立於抗告人總部分行(地址:台北市○○○路○ 段57號)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內,(其中,相對人之行員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 0-00000-0-00 」,前4 碼「5185」即為抗告人設於台北市之總部分行之分行代號),質言之,相對人因上揭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與總部分行約定有「聯行收付」之功能,致其得在高雄市提領或轉帳該員工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惟抗告人履行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義務係在台北市而非高雄市,因之,兩造間並無就工作地點及轉帳領薪處默示於高雄地區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抗告人之主事務所既設於台中市○○路○ 段38號,則抗告人聲請移轉本件管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應無不合。
乃原法院以兩造就相對人之勞務及報酬之勞動條件有默示於高雄市之意思表示合致,應有以高雄市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而駁回抗告人所為移轉管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聲請,實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另為移轉管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若仍聲請移送,法院僅於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時,依職權為移送之裁定而已。
且「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依法既不得聲明不服,則「被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依同一法理自亦不得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甲○○以抗告人(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是抗告人既屬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之聲請,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尚無不合。
抗告人就此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乃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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