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勞抗,2,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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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
資(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已明確表示係請求1 年期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245 萬775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故伊之訴訟利益亦為245 萬7756元。

原裁定以伊請求之期間未確定,且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年薪資2457萬7560元,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本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其請求給付之期間為1 年,請求給付之薪資總額為245 萬7756元,其權利期間及金額均已確定。

又本件抗告人之請求有理由,固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惟抗告人並未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兩造間僱傭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抗告人並未受有確認之利益,且其起訴之利益僅限於請求給付之245 萬7756元範圍。

從而,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45 萬7756元。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57萬7560元,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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