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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不得
相 對 人 乙○○○
【不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其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乃因相對人已離家1 年,亳無訊息,詎原法院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未能憫恤抗告人為殘障中低收入戶,且中年長期失業無收入,僅每月自政府受領補助,又扶養母親,生活艱困,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原法院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9 月4 日起訴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於97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亦有原法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原法院遂於97年12月12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則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至抗告意旨以其為殘障中低收入戶、失業中、僅每月自政府受領補助而生活艱困,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語,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或依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資救濟,尚非得於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前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繳納裁判費。
又抗告人另請求准予分期繳納裁判費等語,則於法無據,自無從予以准許。
末查,本件雖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係因程序事項,即抗告人起訴之程式不合法,並無既判力。
是以,抗告人仍得另行起訴請求離婚及聲請訴訟救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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