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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因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為證;
而相對人於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萬4,548 元、5,070 元,無其他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12頁)。
雖相對人於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陳稱:其搬離夫家後,開始在夜市擺攤謀生,每月所得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衡諸高雄縣96年度個人平均支出每年約在20萬元至21萬元之譜,有96年度高雄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縱有上開所得亦僅大致維持其生活所需,而少有餘存,堪認相對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此外,復查無相對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泛言相對人有能力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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