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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求假處分之土地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高達新台幣(下同)4299萬7621元,故本件兩造間訴訟如以三審計算至少時需4 年4 月,惟原審遽認3 年即可訴訟確定,即有所誤。
故本件擔保金應為931 萬6151元【計算式:4299萬7621×5%× (4+4/12) =931 萬6151元】,原法院酌定430 萬元之擔保金額,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若法院准予假處分後,抗告人即無法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處分行為,查該附表所示土地97年度公告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299萬7621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得上訴至第三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原審估計該本案訴訟至確定為止需時約3 年,尚屬適當。
又現今之利率水準並不超過百分之3 ,則原裁定經斟酌兩造訴訟進行之期間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命相對人提供43 0萬元為擔保,核屬相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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