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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不服民國
98年3 月13日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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