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家抗,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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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吳克芳
乙○○原名蔡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補字第2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雖居住於嘉義市,惟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起訴後,依規定而進行調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即以兩造到場進行調解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雙方並委任律師到場調解多次,雖為調解不成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認已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兩造對原法院管轄法院並無爭議,抗告人亦不抗辯無管轄權,竟遭裁定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乙○○係民國68年9 月25日生,為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非婚生子女,乙○○成年後始知悉抗告人為其生父,乃向原法院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並經原法院以90年度親字第55號判決抗告人應認領乙○○(即蔡桂英)為其之女確定。

乙○○自出生時起均由母甲○○照顧,並由甲○○獨自負擔乙○○之生活及扶養費用。

甲○○自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自78年9 月25起至88年9 月24日止已墊付之扶養費用等情為由,而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 至4 頁)。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住嘉義市○○里○○街159 號,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起訴後,依規定而進行調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即以兩造到場進行調解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雖為調解不成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認已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兩造對原審管轄法院並無爭議,抗告人亦不抗辯無管轄權,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係指定調解聲請管轄法院之標準而言,並非認兩造到場調解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經查,本件原法院定於97年10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調解,因相對人情緒非常不穩定而未調解、同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流程記錄表、處理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

顯見原法院並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抗告人(即被告)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抗告人主張其未抗辯無管轄權,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尚無可採。

至抗告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認已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云云,核與本件管轄權無關。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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