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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吳克芳
乙○○原名蔡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法院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係於98年1 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邱芬凌律師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8 日、春節假期及星期例假日,算至98年2 月2 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3 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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