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上訴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引用在第一審之抗辯理由,補稱系爭合約並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而依兩造特定條款(合約價目表)第2條、第4條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乃應依上訴人與國工局之特定條款等約定「施作」,其意乃著重工作之完成,而非條款之適用。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就學理上所稱:「情事變更」原則為規定,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並未對是否「依其效果顯失公平者」提具體之明證,其舉證尚未完備,甚且被上訴人迄今未對其損害提出證明,何能謂顯失公平?又物價調整款,本質上仍屬承攬報酬,仍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物調款之請求權於估驗計價完成後即已發生(如有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之情況於此亦已發生),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起訴請求,則於94年3 月28日以前各期工程估驗款既已完成,若有物調款之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若上訴人所為上開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物調款金額為5,386,290 元。
如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12,835,718元(仍以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調整款為前提),其理由為⑴間接費用雙方同意扣除10%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亦適用上訴人與國工局之契約(乃其主張有物調款之依據),則上訴人與國工局契約中,物調款均已扣除24.71%之預付款,自應比照計算,則依此計算其得請求之物調款至多為12,835,718元(此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原審會算供法院選擇裁判之項目,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載)。
否則本件上訴人物調款總額為57,721,605元(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而被上訴人之總工程款為315,512,481 元,僅佔上訴人總工程款之15.46%(315,512,481 2,040,781,183 =0.1546,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總工程款為20億4,078 萬1,183 元),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物調款為18,211,486元,竟佔上訴人取得之總物調款之31.55%(18,211,48657,721,605=0.3155)焉屬公平,是如依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8,923,760 元(57,721,60515.46%=8,923,760 元)。
原審竟以上訴人向國工局取得之物調款16,162,050元(原審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誤為17,048,371元據以計算90% ,顯屬錯誤。
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引用第一審之主張與舉證,並稱:被上訴人得依兩造工程合約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退步言,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本件物調款(關於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為物調款准許之實務判決詳狀附證物多件)。
若被上訴人請求物調款為有理由,其金額業經兩造於原審彙算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訴法規定,應拘束兩造。
兩造97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中,雙方就間接費用以10% 計算達成協議,因而得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其物調款僅下列四種可能:⒈僅扣除10%間接費用時為17,594,468元;
⒉扣除間接費用10% 及塔通部分為17,048,371元;
⒊扣除間接費用10% 及預付款為13,246,874元;
⒋扣除10% 間接費用,預付款及塔通部分則為12,835,718元(詳見本院卷第77、78頁)。
兩造上列計算結果,係以被上訴人請求物調款有理由時之金額為何,並未區分訴訟標的係「依契約請求」或依「情事變更」而有不同。
上開計算式是否要扣,兩造各有爭執,所以只是給法院採取法律意見之後有一個正確之金額。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物調款超過15,000,000元,原審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之15,000,000元判命上訴人給付本息,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0年11月12日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而上訴人則於90年1 月9 日與案外人國登公司共同與國工局訂有系爭航廈工程契約。
嗣兩造於92年4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塔管工程部分,以28,000,000元由上訴人收回自辦,並扣減系爭契約金額17,820,852元,其餘差額10,179,148元,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其他工程款中分期扣抵,並已扣抵完畢,承攬之工程款已結清。
⒉包含利管部分之間接成本,系爭工程之工期長達4 年,被上訴人主張依6.6%計算,上訴人則主張15% 計算,兩造同意按10%計算(見原審卷74、75頁)。
⒊系爭工程之工期長達4 年,其間物價有波動情形,上訴人與國登公司已自國工局獲得全部工程之物價補償調整款57,721,605元(原審卷㈡136 頁、159 頁、161 頁)。
⒋被上訴人請求物調款如果有理由,計算方式兩造沒有意見,管理費雙方已同意按10% 計算,並採上訴人主張的B +C +D ,詳細計算表如原審卷㈡第83頁、91頁、92頁(即本院卷76、77、78頁兩造計算表),但應扣範圍,兩造有不同意見。
㈡兩造之爭點: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契約條款或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本件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⒉如有理由,是否罹於時效?⒊如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調整工程款若干?(含兩造主張之應否扣預付款及塔通款?)
四、本院判斷,分論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本件物調款有無理由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契約之附件「合約價目表」(原審卷㈠36頁)第4 、5 點約定,本合約未詳盡事宜比照原業主(國工局)之相關規定及要求辦理,而上訴人與國工局訂定之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第AEO2標航廈主體工程特訂條款第三條第18項(見原審卷㈠第59頁)即載明「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上訴人既與原業主國工局明訂物調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上開約定就兩造合約漏未明訂之物調款比照辦理請求。
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契約第6條第2項已明訂:「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雙方不得要求增減價額」,顯見兩造就物調款已作排除之約定云云。
惟按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兩造合約應比照上訴人與業主契約書之物調款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契約係指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與國工局契約內容施作完成,而非指契約條款之比照適用。
綜觀兩造合約及附件內容,尚難認有明確之物調款約定可據;
而上訴人抗辯之兩造合約第6條第2項排除之規定,亦非可採,蓋以第6條僅指「工程變更」部分,並非兩造合約工程之全部均不得有物調款之特約,上訴人就工程合約約定所作均不適用調整工程款之抗辯雖不足採。
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契約約定物調款事實,仍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惟按被上訴人起訴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查系爭合約工程其工期長達4 年為兩造所不爭,而在該4 年工期中,營造工程之物價總指數由91年1 月之100.28,到92年2 月已上漲為105.95漲幅已逾5%,甚至95年8 月時,已上漲為134.42,漲幅高達34.42%(見原審卷㈠47頁),工程物價確實有如上漲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况且上訴人亦已依據其與業主「國工局」(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依物調款之約定,總計領取「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總金額為57,721,605元(見原審卷㈠第105-107 頁),由上揭事實,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在長達4 年之工期期間,工程物價指數已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調整款2.5%,此項變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况且上訴人並以此物價波動之情形,依約向其業主國工局領取應得之物調款,如令其次承攬之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其據此請求調整工程款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論述,本件既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抗辯消滅時效部分,亦非可採。
又此增加給付部分,既於法院為判決時始生請求權,則增加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翌日起算。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物價調整款以若干元為適當部分:⒈查兩造在原審已分別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因分別應扣除何項目而有不同之金額,惟已就下列兩項為合意即⑴間接費用即利管成本以扣10% 為準。
⑵依上訴人主張計算表中之B+C+D 之合計項目為準。
(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原審卷內資料所示)。
⒉關於塔通款部分應否扣除;
按搭通部分之工程,嗣後既由上訴人收回自辦,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總工程款中減少28,000,000元,且其中差額10,179,148元已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其他工程款中分期扣抵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核算物價調整款時,自應將此部分扣除,始符公平。
⒊關於預付款部分應否扣除部分:按上訴人與國登公司,就本件總工程雖曾向業主國工局領得工程預付款24.71%,但此項預付款應係基於金額鉅大之公共工程,因顧及承攬者之財務負擔,並經由金融機關之擔保而為之便宜措施,上訴人就其向業主承攬之工程則應擔負完全責任,縱令其次承攬人或再次承攬人之違失,終究由上訴人負最終責任,是以應予扣除預付款部分,較為公平。
依上開論斷,計算亦即間接費用10%,預付款及塔通部分均扣除之結果為12,835,718 元(即被上訴人98年12月10日答辯二狀即本院卷78紅色筆圈內4 之金額,亦即上訴人在原審卷㈡92頁所列計算表依上開方式計算所得到之金額)。
⒋上訴人在原審固曾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物調款如有理由,本件總工程款為2,040,781,183 元(被證9 號原審卷㈡113 頁),取得總物調款為57,721,605元(原審卷㈠105 頁),被上訴人之總工程款為315,512,481 元,佔上訴人總工程款15.46%,如被上訴人主張其物調款為18,211,486元,竟佔上訴人取得物調款31.55%,其焉屬公平?如依此比例,被上訴人僅得請求8,923,760 元(57,721,605×15.46%=8,923,760)。
(見上訴人97年7 月21日爭點整理狀原審卷㈡111 、112 頁)。
但查上訴人此一主張,並未經兩造合意為計算基礎(見兩造在原審㈡83頁、91、92頁),嗣後亦未以此金額作為供法院採取之依據。
又本件上訴人自業主領得工程預付款24.71%,若依此比例計算,扣除其預領工程款後之工程款為1,536,504,153 元,而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無預付款可領,則以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315,512,481 元佔上訴人之1,536,504,153 元之比例為20.53%,而以上訴人自業主領取之物調款57,721,605元×20.53%=11,850,246 元,則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依相同比例取得之物調款為11,850,246元,核與兩造試算扣除10% 間接成本(利管費)扣除塔通及預付款部分後,並採取兩造同意之試算表B+C+D 三項所得金額為12,835,718元,二者相差985,472 元,如以上訴人主張之本件領取物調款為16,162,050元,扣除10% 利管成本,則為14,545,845元。
綜上各情,本院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得請求之本件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金額,以依兩造會算之上揭12,835,718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在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為有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835,71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2,835,718元及自本院判決增加給付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與抗辯,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