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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右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和凡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甲乙,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6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公館二巷2 之2 號之寺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10 萬4,660 元,另追加工程款為90萬3,970 元。
惟被上訴人僅於95年3 月15日及同年5 月15日各給付1 、2 期工程款共77萬元,尚餘尾款123 萬7,970元尚未給付。
至系爭工程雖有瑕疵,然被上訴人已受領並入住使用,足見瑕疵尚非重大,扣除瑕疵修補費後,伊僅請求70萬元。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3萬7,97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確定部分不予載述。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致不能達寺廟之使用目的,伊已於96年4 月9 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仍未修補,伊乃於96年4 月18日向上訴人解除契約。
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開尾款。
縱伊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惟上訴人應賠償伊系爭工程之修補費用及重作費用共48萬7,901 元、上訴人重複計價11萬5,900 元、伊改建工程費用之損害302 萬6,484 元,予以抵銷後,伊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中部分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甲、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0 萬4,660 元,另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5年3 月15日及同年5 月15日各給付其中1 、2 期工程款共77萬元。
㈡原審卷第173 頁之工程略圖(下稱系爭工程略圖)係上訴人設計規劃。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按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就系爭工程主建物即寺廟部分及其附屬建物是否有瑕疵、瑕疵是否可修補、修補費用估計若干,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52至221頁):⒈主建物即寺廟部分(下稱A 棟建物):⑴經用經緯儀測量現有建築物,平面屬四邊形,非正方形亦非菱形,其建築物向右(東方)偏斜2 度2 至2 度4 ,其建築物並無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又無建築工程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故無法審定其結構是否安全,就目前判斷,無傾倒之慮,至於左牆向右偏斜2 度2 ,右牆向右偏斜2 度4 ,則無法校正。
⑵正面大門(下稱D1)及左邊門(下稱LD2 )、右邊門(下稱RD2 )寬度相同均為158 公分,唯高度不同,LD2 高度為367 公分,RD2 高度為375 公分,相差8 公分,經核對測量成果圖,地坪非水平,向右下偏斜5.9 公分,門楣相差2.1公分,與測量結果相符,雖上訴人已以不銹鋼板調整視差,感覺上效果有限,故無法補救。
⑶D1大門及LD2 與RD2 邊門順向開啟後,無法平貼內牆壁面,D1大門為4 扇雙開之摺疊門,鉸鍊左右各兩個,摺疊門扇之連接鉸鍊左右各4 個,LD2 與RD2 為兩扇雙開門,LD2 鉸鍊左右各2 個,RD2 鉸練左右各3 個,門鉸鍊分別以螺絲固定,或以焊接固定,或以螺絲並焊接固定,參差不一,又位置不對稱,D1及LD1 、RD2 皆無門鎖及門閂,LD3 門把手鎖損壞,但已修復。
D1修補費用為2 萬8,200 元,LD2 及RD2 修補費用為4 萬3,200元,合計7 萬1,400元。
⑷前廊屋簷正面及左側尚未封板,鋼架裸露,左邊天花板約90公分寬尚未施作,天花板之面板不夠平整及密合。
關於修補費用,前廊屋簷正面及左側封簷板依合約單價為1 萬6,000元、前廊天花板依合約單價為4,400 元。
壓條及修邊依合約單價為4,100 元,以上共計2 萬4,500 元。
⑸所有窗戶及門緣收邊不夠完善。
其修補費用依合約單價共為6,756 元。
⑹A 棟建物內牆及牆板,收邊及接頭有空隙,未能密合係材料與工未能配合所致。
其修補費用為3,840 元。
⑺建築物非正方形,天花板雖密合,但無法方正。
⑻外牆之板面成輕微之波浪狀,並無金屬條壓實。
如加壓條亦無法改善波浪狀現況。
⑼屋頂出簷寬度尺寸不一,取材不夠嚴謹,致使面板未能密合。
⑽建議事項: 上開第⑹及⑻項A 棟建物之內、外牆部分如需達到平整,清除波浪狀,似需拆除以新材料重作,其費用共為38萬1,405 元。
⒉附屬建物部分(下稱B 棟建物):會客室無門框,餐廳部分僅有落地鋁門框,均無收邊,是否應收邊或完工,應視雙方約定而論。
且兩造於原審均表示就B 棟部分並無瑕疵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64 頁)。
⒊綜上,系爭工程A 棟建物之上述瑕疵,其中⑴建築基地,屬四邊形,但非正方形亦非菱形,其建築物向右(東方)偏斜2 度2 至2 度4 ,無法校正;
⑵正面大門兩側邊門高度相差8 公分,經核對測量成果圖,地坪非水平,向右偏斜5.9 公分,門楣相差2.1 公分,無法補救;
⑺因建築物非正方形,大廳天花板雖密合,但無法方正;
⑻外牆之板面成輕微之波浪狀,並無金屬條壓實。
如加壓條亦無法改善波浪狀現況;
⑼屋頂出簷寬度尺寸不一,取材不夠嚴謹,致使面板未能密合等,共計5 項係無法修補之瑕疵,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
其餘⑶⑷⑸⑹修補費用合計10萬6,496 元(7 萬1,400 +2 萬4,500 +6,756 +3,840 =10萬6,496),⑹⑻內外牆拆除重作費用共為38萬1,405 元。
㈢又系爭工程略圖係上訴人設計規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證述:被上訴人興建系爭A 棟建物係作寺廟使用,所以在意其尺寸及方正,也有告訴上訴人要依照被上訴人土地正方形來繪圖,因裡面是要供奉瑤池金母等神尊,所以一定要方正,現在廟宇有高低、且不方正、歪斜很大,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所以要打掉重新改建等語(原審卷第239 至240 頁),且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鄭金松證述:系爭工程略圖是上訴人所繪製,圖面是長方形,四個角是直角,尺寸是依被上訴人所需尺寸繪製等語(原審卷第240 頁),依上開證言及系爭工程略圖所示,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須依其所需之尺寸、方位及四個角均為直角之四邊形以興建A 棟建物。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有一山坡,A 棟建物若為方正,即會面對山頭或山角,始往右偏移,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全程在場,有告知被上訴人云云。
此固經證人鄭金松證述:A 棟建物確實整個基座往右偏移2 度多,因為當時左邊有山坡,大門會撞到山坡,所以才要往右偏移,且因往右偏移,所以整個建築物基座就會變成不是直角,不是長方形或正方形,應該是平行四邊形,當初興建A 棟主建物若是正方形,則大門會撞到山坡一節,有告訴甲○○○,都是與甲○○○接洽等語(原審卷第241 頁)。
惟證人甲○○○證述:鄭金松並未告知伊此事,而且A 棟之大門也不會撞到山,伊只在意建築物之尺寸,而且要方正,伊並沒有告訴上訴人門要避開什麼,因為土地對面沒有任何遮蔽物或山脈,建築物前面就是道路等語(原審卷第241 頁),已否認上訴人有告知A 棟建物要往右偏移2 度多,證人鄭金松復證述:就有口頭告知甲○○○興建A 棟建物若是正方形或長方形,則大門會撞到山坡一節,因時間久遠,無法舉證等語(原審卷第241 頁),是無從證明有何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
參以現場雖有一小山坡,惟該山坡僅會擋到B 棟建物部分,並未擋到A 棟建物部分,此有照片1 幀可證(原審卷第199 頁),且上訴人主張:伊並不在意山坡會擋到B 棟部分,僅在意A 棟建物部分是否方正等語(原審卷第242 頁),益見並無上訴人主張A 棟建物若為方正,即會面對山頭或山角之事,是尚無A 棟建物應向右偏斜之不可歸責因素存在。
足徵上訴人所繪製系爭工程略圖,圖面是長方形,四個角是直角,尺寸是被上訴人所需尺寸,惟上訴人並未依該工程略圖施作,自行將該建物往右偏移,其建築物向右偏斜2 度2 至2 度4,致A 棟建物基座不方正,亦使其天花板無法方正,且無法修補。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全程在場監工,且被上訴人明知工程有瑕疵,仍於95年3 月安裝神明供奉,受領使用迄今,足見並無工程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情事,況係被上訴人拒絕其修補,自不得解除契約云云。
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監工,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告知被上訴人興建A 棟建物若是正方形或長方形,則大門會撞到山坡或山角,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工之工法毫無所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監督之責。
又被上訴人雖於95年3 月即安置神明使用迄今(本院卷第68頁),然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無法修補之瑕疵存在,且系爭建築物並無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又無建築工程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故無法審定其結構是否安全等情,有上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是無法證明確係安全無虞。
再以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4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於同月9 日收受,因逾期未修補,被上訴人復於96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同月18日收受,此有各該存證信函、回執可按(原審卷第54至59頁),準此,被上訴人縱受領使用系爭建物,難謂即已接受該瑕疵並當然拋棄瑕疵修補請求權或解除契約之權利。
至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拒絕其修補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於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有何拒絕情事,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系爭A 棟建物係作寺廟使用,B 棟建物作為寺廟之會客室、臥房、廚房、浴廁使用,A 棟建物與B 棟建物之間有通道相隔,通道上方有屋頂相連,且A 、B 兩棟建物均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公館二巷2 之2 號範圍內,使用同一門牌、同一庭院、並由同一大門出入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38至56頁),顯見B 棟建物係助A 棟建物之效用,而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是B 棟建物為A 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堪予認定。
又A 棟建物為被上訴人供奉神明所用之寺廟,其建物應依兩造約定之尺寸、方位及方正來興建,然上訴人所興建之A 棟建物有上述無法修補之瑕疵,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該建築物並無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又無建築工程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故無法審定其結構是否安全,故該瑕疵應屬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而A 棟建物為主建物,B 棟建物為其附屬建物,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4 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於同月9 日收受,因逾期未修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於96年4 月17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同月18日收受,此有各該存證信函、回執可按(原審卷第54至59頁),均如前述,該解除契約即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上開尾款,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可採。
七、系爭工程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係屬合法,則兩造承攬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尾款,為無理由,是第二爭點即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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