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建上易,9,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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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吉福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玖萬叄仟貳佰叄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吉福,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吳吉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半責承攬契約,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由伊就上訴人之㈠公共設施緊急叫修及㈡公共設備等之定期保養及檢查、負責修理及維護,其中定期保養維修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8000元;

有關公共機具及控制盤等如涉及材料而由伊代為採買施作者,或因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導致之大規模損害,不在免費維修之列;

另增設之設備或移位及埋設暗管等均得酌收工資。

又非維修保養日之正常上班時間即8 時30分至16時30分外之叫修,均列為「緊急搶修」,得就實際維修狀況請領工作款項及材料費用(下稱半責承攬契約)。

伊依約施作附表所示工作完畢,詎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85萬9330元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簽訂半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就同一時間及同一地點標示不同地點之工程施作,足徵被上訴人根本未施工。

縱被上訴人有施作附表所示工程,惟因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報價單要求伊給付工程費用。

況被上訴人每月既請求伊給付1 萬8000元定額維修費,自不得再請求維修費用。

編號6 所示B 棟5 號幹管阻塞管路更新修繕工程,伊已於96年2 月9 日匯款4 萬777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

編號22所示既為住戶私人馬桶復原安裝,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830元及自96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駁回附表編號24、25請款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傅霆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半責承攬契約,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公共設施緊急叫修,及公共設備等之定期保養及檢查負責維護及修理,其中定期保養維修費用為每月1 萬8000元。

有關公共機具及控制盤等如涉及材料,且由被上訴人代為採買施作者,或因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導致之大規模損害不在免費維修之列;

另增設之設備或移位及埋設暗管等均得酌收工資。

㈡兩造曾於95年6 月6 日簽訂火警系統修復建工程承攬契約不爭(下稱消防火警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故未施作。

㈢編號19所示96年3 月份例行維修費1 萬800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半責承攬契約?⒈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簽訂半責承攬契約,然證人即簽約當時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霆證述其擔任上訴人主委期間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半責承攬契約(原審卷第258 頁反面),且上訴人對於傅霆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半責承攬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亦不否認曾積欠被上訴人96年3 月份例行維修費1 萬8000元,而該項費用核與半責承攬契約書第4條所定每月收費之金額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簽訂半責承攬契約,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約定工作範圍包括公共設施緊急叫修、公共設備定期保養及檢查等情為真實。

⒉兩造為系爭大樓消防、火警之修復及建置,於96年6 月6 日固另簽訂消防火警契約(原審卷第150 至165 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實施維修之日期係自95年8 月29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均在消防火警契約簽訂之前,核與消防火警契約無涉。

且兩造所簽訂之消防火警契約,其重點係為全盤解決系爭大樓消防火警系統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檢查,及為維護大樓之消防火警安全而簽訂,此由該契約書所載工程名稱為「消防火警系統修復、建置工程」,及其實質契約內容係就通風系統改善、系統線路查察、設備號碼編訂、設備對點測試、故障問題隔離及信號線路配置等尚未設置,或雖已設置卻功能不彰或尚有瑕疵等全面性修復、建置等情自明。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工程,僅編號1 、3 、4 、5 、7 、20、23部分與消防火警有關,其餘則毫無關聯,且編號1 、3 、4、5 、7 部分之發生日期均在95年間,約在消防火警契約簽約前8 至10月;

編號20、23部分之發生日期係96年5 月間,亦在消防火警契約簽約前1 月,且均屬零星個案(原審卷312 頁對照表),難認與消防火警契約工程相同。

從而上訴人以兩造曾另簽訂消防火警契約,遽指被上訴人施作之消防或污水系統整修工程,不在半責承攬契約範圍內云云,要非可取。

⒊按半責承攬契約第二條約定工作範圍包括:「A.公共設施緊急叫修:如社區無水、無電、地下淹水或漏水,24小時服務,隨叫隨到。

B.定期保養及檢查:針對公共清水設備、廢水設備、污水設備、閥基設備、地下室送風機、電源電力、緊急發電系統(參考附約)及所有控制盤做維修及保養並詳加記錄。」

、第三條約定「期間係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原審卷第139 頁)。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工程,發生時間均在半責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內,且均屬半責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於每次緊急狀況發生時即有依約進場搶修維護之義務,如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完畢,其依半責承攬契約主張權利,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半責承攬契約既已約定每月維修費1 萬8000元,自不得就各該維修工程另行計算工資及費用云云。

然查,半責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合約自生效時間起,訂定收費款項為每月18000 元;

第五條㈠乙方(被上訴人)於每月收取保養維修費用後,針對公共機具及控制盤設備等維修不得再行收取修理工資費...㈡約定「非維護保養日之正常上班時間(08:30~16:30 )外之叫修工作,均劃歸於『緊急搶修』範圍,乙方(被上訴人)實施緊急搶修得就實際狀況向甲方(上訴人)報請工作款項或材料費用(原審卷第139 頁),已就定期維修及非維護保養日之叫修(俗稱緊急叫修)分別定有收費約定,故所謂維修費1 萬8000元,應指定期維修保養而言,而緊急維修既屬非維護保養日之叫修工作,依契約第五條㈡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實際狀況請款,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無須另行給付工資費用,自非可採。

至上訴人抗辯:大樓內均設有施工時間限制,不能讓被上訴人於夜間等時間進場施作云云,惟既為緊急維修,有其急迫性,自與常態性之施作時間有別,況進入大樓施作工程須經總幹事或其他轉授權之中控室人員之聯繫,此經證人即上訴人前保全隊長丘濟維證述甚明(原審卷第331 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無理由?⒈編號1 所示D 區(棟)消防、撒水泵浦進水閘閥故障需更新工程請款3 萬1060元部分:此項工程經上訴人開會決議此項同意由被上訴人報價3 萬3798元進行維修,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8 月11日會議紀錄(原審卷425 頁)可稽,且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業據證人即當時之保全隊長丘濟維結證明確,並有施工照片8 張附卷(原審專卷296 至302 頁)可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給付3 萬1060元,即屬有據。

⒉編號2 所示A 區汙水馬達無法自動線路查修工程請款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工程費用係上訴人中控室以電話通知緊急搶修,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修繕單及施工照片為證(原審卷136 頁),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⒊編號3 所示B 區各棟進風排煙風車電源線更新工程請款9 萬4500元及編號23號所示A 區各棟進風排煙風車電源線更新工程請款7 萬3500元:此二項工程係因B 棟及A 棟屋頂風車控制盤線路均遭竊,經上訴人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就B 棟及A 棟維修費報價各9 萬4500元(含稅)及7 萬3500元(含稅),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原審卷399至400 頁)可稽。

證人即上訴人第9 屆主任委員楊振南證述:在我權限5 萬以內我有發包的意思,超過部分我沒有發包的意思云云,顯無足取。

且此二項工程已施作,由上訴人提出之95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第7項排煙設備遭破壞竊取,A 、B 棟已承作施工」(原審卷390 頁)即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及B 區工程照片附卷(原審專卷8 至17頁)可稽。

又查二項工程既同時經上訴人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報價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主張此二項工程施作時間相近,伊施作完成後,因上訴人稱遺失編號23號所示A區工程之請款資料,伊才重新請領並更正請款日期等語,與常理無違,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雖以並無A 區各棟進風排煙風車電源線更新工程(編號P960141 )之施工照片云云置辯,然於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施作之事實不生影響。

又被上訴人施作地點係在上訴人大樓內,工作有無施作完成,易於察覺,如未施作完成,上訴人當不會置之不理,此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後,曾以存證信函回覆,依其內容並未爭執工程未施作完成等情(原審卷16頁)即明,足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

至上訴人另以:伊於96年4 月25日被上訴人請款後,前往A 區及B 區各棟進風排煙風車檢視,發覺並無任何電源線云云為辯,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二項工程係因上訴人所屬消防設備之電纜、電線遭竊毀損所生修復工程,伊修復後數日即再次遭竊,第一次失竊時間為95年10月7 日,第二次失竊時間為95年11月2 日。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二次失竊時間並無爭執(原審卷267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之電源線再度遭竊,洵非無據。

上訴人雖辯稱:此二項工程未經其驗收,危險負擔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

惟交付驗收係二樣不同之事,且承攬之性質亦有無須特別交付者,例如房屋之修繕、機器之安置或如本項之施工亦屬之。

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完畢,地點又在上訴人大樓內,客觀上於施作完畢即得認為已交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修復費,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

⒋編號5 所示B 區屋頂消防及撒水泵浦線路補設工程請款4 萬5600元部分:據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係屬報價單簽核工程,此類工程因經雙方簽定,交由雙方收執以為發包委辦憑證,故於施作完成後未特別要求簽認修繕單(原審卷132 、166 頁)。

惟上訴人否認有發包此項工程,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報價單,其「客戶委辦簽認欄」係空白,且該報價單與前述經上訴人決議通過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B 區工程之報價單,其「工作項目」及「備註事項或参考品牌」欄之第二列以下內容均相同,僅單價不同(原審卷54、59頁),有該報價暨訂購單(原審卷59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此報價單係屬經雙方簽定之報價單,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另提出B區泵浦區之照片3 張(原審卷60頁),既經上訴人否認,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給付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⒌編號6 所示B 棟5 號污水幹管阻塞管路更新修繕工程請款4萬7775元部分:上訴人抗辯此項工程費用,伊已於96年2 月9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係伊施作B 棟5 號污水幹管阻塞「疏通」工程之費用,並非本件工程。

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6年2 月9 日匯款回條及統一發票為證。

惟該匯款回條記載上訴人當日所匯金額為6 萬3470元及回條影本下方有「00000-0000(稅)+18000元-30 元=63470」之記載,可見上訴人當日所匯之費用除固定月保養費1 萬8000元外,另匯出4 萬5500元,並非匯出本件工程費用之金額4 萬7775元。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之摘要欄,已載明上訴人於96年2 月9 日所匯4 萬5500元,係「5-5 F-3 馬桶阻塞截管疏通」之修繕費等情(原審卷430 頁),且編號6 之工程係指B 棟5 號3 樓之污水幹管阻塞清理,業經證人即當時B 棟5 號3 樓之住戶金黛敏結證詳實(同卷第481 至482 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4 萬5500元係支付另筆「5-5F-3馬桶阻塞截管疏通」之修繕費,並非支付編號6 所示工程之費用,應屬可信。

又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不能作為上訴人已支付費用之證據。

從而被上訴人以此工程已施作完畢,上訴人並未付款,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7775元,洵屬有據。

⒍編號7 所示泡沫泵浦整修工程及編號20所示室內消防栓組配件補設更換工程請款4 萬5000元部分:此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各委員議定價格來承作:㈠地下室泡沫機組整修費,同意以4 萬5000元(含稅)承作;

㈡室內消防栓組配件更換每具單價含價修正為:①15快速銅接頭每只380 元修正為315 元;

②2.5 快速銅接頭每只600 元修正為500 元;

③1. 5直線水霧二用水瞄每只250 元修正為240 元;

④2.5 直線水霧二用水瞄每只800 元修正為750 元;

⑤1.5m消防水帶每條580 元修正570 元;

⑥2.5m消防水帶每條1800元修正1700元;

⑦以上工程逐棟檢查損壞數量,再照相存證後施工,為防止快速接頭再被偷,將和消防防水帶黏在一起,施工總金額,將視更換數量計價,並經上訴人開會決議通過,有上訴人95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原審卷467 至468頁)可稽,且由上訴人提出之95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第5項水帶、瞄子部分已承作施工中」及「第8 頁泡沫滅火設備已成作施工中」等情(原審卷390 頁),足認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修繕單暨報價單、施工位置匯總表、施工照片516 張附卷(原審卷64至66頁、原審專卷32至294 頁)。

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催付款,曾以存證信函回覆,依其內容既未爭執工程未施作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

上訴人雖以原審專卷32至39頁、41頁、70頁、82頁所附照片共11處、22張(包含:改善前及改善後),係被上訴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標示「不同地點之工程施作」而屬重複使用之照片,經查證後應為大樓C 棟19號B5樓消防箱,及原審專卷236 及237頁所示照片記載不實且照片上白板內容所載地點有修改之情形,足徵被上訴人根本未施工,而係以虛偽之工程施工照片,藉以偽稱其工程之施作,併為虛偽之工程請款等語。

惟被上訴人主張重複使用照片部分可能係因施作時漏拍照,再行補拍之人員卻便宜行事所造成之作業疏失,並於提出法院時未予抽除及更正,至上訴人所指將白板內容更改書寫(由D棟22號31F )之D 棟22號30F 照片,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施作同棟31F 時未更改白板內容即拍照而產生之錯誤,但於拍照後已即時發現錯誤且當場更正補拍,惟存檔相機內之檔案於交付被上訴人管理部門時卻產生誤認之情形,致檢附成錯誤之照片等語,並提出更正照片附卷(本院卷104 、105頁)為證。

按被上訴人此部分施工所提出之照片多達516 張,上訴人所指重複使用之照片僅22張,對其餘照片之真正並無爭執,倘被上訴人根本未施工,而係以虛偽之工程施工照片充數,數量當不僅22張,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作業疏失為可採,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施工,自不足採。

⒎如附表所示編號4 、8 至17、21等工作請款合計2 萬0795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類費用均屬「緊急搶修」之範圍,伊於接獲電話通知後,即刻指派工程人員前往處理,因屬突發且急迫,故無法於處置前先行報價或於事發當時即刻報價,針對此類搶修作業,伊僅請領基本服務工資,且相關計價基準及方式已明載於請款單中等語。

上訴人則辯以:即令有緊急狀況,亦應先由廠商到場判斷,擬出具體維修工程後再經由伊確認才可云云。

經查,上訴人如有緊急叫修狀況,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有緊急維修之義務,自當進場,且上訴人中控室人員確曾叫修,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亦多次進入施作維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單及照片在卷(原審卷67至111頁)可稽。

又緊急搶修之費用若干,係經上訴人叫修,被上訴人派員到場勘查、判斷後方得決定,則有關工資費用自依雙方誠信據實報價,倘上訴人不同意,當會拒絕或協商,不會允其進入施工,此由證人槐綠洲亦證述如果沒有聯繫是不會讓廠商進入施工等語自明(原審卷489 頁)。

而緊急搶修之工資及費用係決定維修與否之對價及前提,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勘查判斷後既得多次進入施作維修,足見被上訴人之報價,上訴人並無不同意。

又被上訴人施作地點在上訴人大樓內,且為緊急叫修,是否修繕完畢得輕易檢查,客觀上於施作完畢即得認為已交付。

從而被上訴人依半責承攬契約第五條㈡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費用,上訴人辯稱其每月已交付定額維修費1 萬80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資,核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付款,亦不因上訴人總幹事或主任委員異動頻繁而受影響。

是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楊振男證述其不記得有無發包系爭工程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郭玉霞證述委員會認為在他們任內,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故未討論付款事宜等語,均不得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⒏編號18所示「沈水式泵浦新品購置」請款1 萬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費用係洪總幹事通知伊購買之設備費用,惟經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除提出請款單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⒐編號19所示3 月份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費用1 萬8000元部分:據上訴人自承伊未支付此項費用,1 萬8000元係伊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原審卷176 頁),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自應准許。

⒑編號22號所示B 棟5 號5F-3馬桶復原安裝工程請款1500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此項工程涉及私人馬桶,不應由伊負擔費用云云。

惟此項工程與前述編號6 所示B 棟5 號污水幹管阻塞管路更新修繕工程均係因污水幹管阻塞所致,此由證人即擔任上訴人水電工之呂良正證述該二項工程係同一原因所致自明。

是此項工程既為污水幹管阻塞所造成,而非住戶個人馬桶使用不當,則由上訴人負責維修,難謂有違公寓大廈有關工程費用究由住戶自行負責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維修之分配常規。

至證人呂良正雖認係同一工程(原審卷495 頁),然二工程之時間、施作地點及項目既非相同,自無同一工程重複請款問題。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自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95年6 月6 日兩造簽訂消防火警契約所定之「驗收準則」,提報完工並報請上訴人驗收云云。

惟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與消防火警契約工程無涉,業如前述,上訴人執為被上訴人未進行驗收手續不得請款之抗辯,洵不足取。

即令未進行驗收手續,惟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完畢,地點又在上訴人大樓內,是否施作完成或修繕完畢,容易檢查,客觀上於施作完畢即得認為已交付,至是否有瑕疵,係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既已施作交付,自得依約請求報酬。

上訴人徒以未進行驗收手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款,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除附表編號2 、5 、18部分未能證明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79萬323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79萬3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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