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13,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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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丁○○
丙○○
相 對 人 佳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19棟房屋中,除高雄市○鎮區○○街97號、99號房屋係該公司經營地磅站之辦公室外,其餘高雄市○鎮區○○路618 號、620 號、62 2號、624 號、626 號、628 號、630 號、632 號、634 號、天后街73號、75號、佛西街57號、59號、61號、63號、65號、67號等17棟房屋均已出租,按月收取鉅額租金。

且依相對人於另案聲請假處分時陳稱其經營地磅站,每日平均有50 0台左右之車輛過磅,以每輛200 元計算,一天收入即高達10萬元,焉能謂無資力。

是相對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且其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原審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著有判例。

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所有之財產均遭查封為其論據。

查原法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48247 號執行卷雖查明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8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鎮區○○街97號、99號房屋暨其他2 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同段68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618 號、620 號、622 號、624 號、626 號、628 號、630 號、63 2號、634 號、天后街73號、75號、佛西街57號、59號、61號、63號、65號、67號建物及其他8 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遭抗告人丁○○、乙○○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等情。

惟相對人之前開建物固遭查封,但其中17棟房屋業經相對人出租並收取租金,且相對人目前經營地磅站,過去約有500 台車輛過磅等情,均為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具狀所不爭之事實,相對人雖稱其租金入不敷出,目前景氣不好,營運減退,公司積欠相關稅捐及承租土地租金,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然縱相對人有租金收入不敷支出、營運減退、積欠稅捐及地租之情事,均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

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之流動資產(包括現金6 萬5479元、銀行存款103 元及應收帳款5 萬7143元、其他應收款649 萬9604元)合計1758萬7261元,固定資產為136 萬75 10 元,其他資產601 萬5799元,資產總額為2497萬0510元,並非無資產。

則相對人既仍有資產存在,其經營之地磅站,目前又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下,尚難認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原法院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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