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199,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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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保全對伊借款請求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惟伊就該借款已有設定抵押權足供擔保,相對人應行使其抵押權人之權利。

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抵押物價值降低,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為由,並非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情形,是相對人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款2 筆,各為新台幣(下同)5,448,708 元、805,535 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催告函經退回,所發之支付命令均提出異議,且相對人另積欠多家銀行款項,部分已因相對人無法繳交本息而遭轉列催收款項,而抗告人擔保物價值僅約3,906,000 元,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等節,固提出借據、餘額明細表、催繳紀錄、支付命令、異議狀為證。

惟借據、餘額明細表僅得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並非釋明假扣押原因。

又催討紀錄係相對人書立,於民國98年1 月6 日載曰:「繳款統由父母處理,據聞甲○○目前為慈濟大林醫院醫師,寄催告函至父母住處,遭管理員退回,建議直接對甲○○現職處所發支付命令」,於98年1 月12日則載曰:「(公)00-0000000(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都由家裡人在處理,自己並不知情,會通知父母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8頁),依其內容觀之,抗告人目前為慈濟大林醫院醫師,且為相對人所知悉,是抗告人並無逃匿無蹤情事,自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至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合法權利,難認抗告人提出異議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之抵押物已以信託方式登記第三人陳文順名下,且近聞抗告人尚有其他資產亦準備脫產中,如不提早保全恐有高額損害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據。

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依其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於信託前即已就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而存有權利,自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且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抗告人縱將抵押物出賣他人,其抵押權不受影響,相對人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行使權利,是抗告人就抵押物為信託登記,難謂即為不利益之處分,自不得遽認為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本院再函請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均未再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浪費、移轉財產,或為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原審未察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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