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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代 理 人 許登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將所起訴之被告太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甲○○,惟查太允公司實際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丙○○,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抗告人以甲○○為被告太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經行使闡明權後,本件抗告人仍陳稱應以甲○○為被告太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願更正以丙○○為被告太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有再裁定令補正之必要,應認本件抗告人對被告太允公司所提起本件之訴係不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及所載理由並無違誤,應予引用。
二、抗告意旨略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闡明「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係著重於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間訴訟時雙方代理之禁止,以及利益衝突之防止。
本案亦應以原告起訴時有無利益衝突為最高標準。
若丙○○得代理太允公司應訴,顯然太允公司將喪失訴訟上為攻擊防禦之機會,故以太允公司另一董事甲○○為太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較適法妥當,自無堅持以公司登記之形式代表人為訴訟被告太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云云。
然查,依上開裁定要旨及其歷審裁判書之記載,該案乃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法人主張遭偽造董事會決議據以更換全體董事,而對全體新任董事(含董事長)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要屬法人與董事間之訴訟,自不宜由新任董事長代表該法人。
與本件係原董事長(即抗告人)對法人(即太允公司)及新任董事長(即丙○○),提起確認其與法人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暨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長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案件,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以法人與登記名簿上所列董事間之訴訟為前提所為之論據,尚屬有間,抗告人援引為本件訴訟之主張而謂應列另一董事甲○○為太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自有未洽。
至抗告人主張丙○○登記為被告太允公司之董事長,但因其獲推選為被告太允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97年5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其已提起確認丙○○與被告太允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與被告太允公司共同列名為被告,應不宜以丙○○為被告太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為不足採,此亦經原裁定詳予指駁在案。
另者,太允公司是否業經合法代理應訴,乃涉及太允公司將否因之受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之問題,亦難認在本件訴訟中得逕以本件抗告人片面主張而列甲○○為太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使太允公司在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下應訴,尚須受此訴訟之既判力所拘束,反而有侵害太允公司之程序保障權。
因之,本件抗告人仍以甲○○為被告太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則關於其以太允公司為被告之訴訟,起訴程序即非合法。
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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