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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4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緣第三人李登陸於民國85年10月8日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於87年10月8 日清償,詎第三人李登陸屆期未清償且利息繳至89年3 月24日止,尚欠本金327 萬3,183元,而抗告人為其連帶保證人,頃聞抗告人有脫產隱匿,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為假扣押,業據提出借據影本釋明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其並未向相對人借錢,僅擔任其弟李登陸借款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相對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其得拒絕清償。
且債務人李登陸曾提起與相對人有約,於相對人處理李登陸房屋拍賣後,不再追討,況當時相對人自行查估價格為700 多萬元,惟實際有1,000 多萬元以上,相對人認有利可圖而承受,拍賣過程並未通知債務人李登陸。
又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土地,已有抵押權人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6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若進行拍賣,並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免除拍賣云云,核屬實體上或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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