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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5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未繳納裁判費。
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
並命補繳裁判費80,200元。
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抗告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原裁定所核之金額減少一半或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云云。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為8,000,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減半,於法不符,尚非可採。
抗告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特別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件裁定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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