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33,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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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至多僅能釋明對抗告人之支票債權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則未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不得准予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命為假扣押。

況抗告人如有變賣財產逃匿之虞,相對人即不可能假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且系爭支票係啟煬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作為向相對人融資之擔保品,相對人既同意展延貸款期限,自不得在展延之期間對該擔保之支票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國92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主張「近聞債務人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前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後者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參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時,據查報尚有不動產數筆,其價值遠高於系爭債權,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尚難認有相對人所稱恐將隱匿財產之不能強制執行情事。

按之上開說明,原審遽予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有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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