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38,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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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甲○○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爰予維持。

並引用原裁定記載內容。

(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查抗告人所提未經斟酌之相片,在原訴訟事件第一審卷之鑑定報告內,為抗告人所知,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購買之房屋有瑕疵,乃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事件受理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日前發現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所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鑑定報告中,編號73、74、75號之相片為變造性之相片,且其上無白板書寫位置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事件中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所附相片為變造性相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上開鑑定報告暨所附相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開庭時提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對上開事件提起上訴後,亦多次以書狀載明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實之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再審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上開相片存在,則上開相片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
又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已於96年1 月4日收受該駁回上訴之判決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屬實。
本件再審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其所主張之漏未斟酌之證物存在一節,已如前述,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二審法院為判決日即告確定,則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期間即應自二審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98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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